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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字第 31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10號

原      告  仁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佩珊   



訴訟代理人  張睿心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3月19日晚間8時15分許,行駛於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簡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車道」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目睹系爭汽車此等違規行為行為,當場因系爭地點時值車流高峰,並有開啟警示燈及警笛執行救護任務之救護車(為新北市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永利分隊91號救護車前往永平路26號8樓之1執行救護)即刻通過路口,亟需現場實施交通管制,不宜攔停而以隨身蒐證影像及監視器事後查證違規系爭汽車牌照號碼為佐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對系爭汽車車主即原告舉發。原告則透過駕駛人張睿心於應到案日期前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述意見,該處於111年4月25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15328570號函送全案資料予被告,被告即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函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1年5月18日委任張睿心至被告處所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5月1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5月1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統稱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駕駛張睿心未看到救護車,因前方車輛左轉燈亮起車輛占用左轉道,原告當下才超過前車行駛,且當下還未看到變紅燈,員警如果當下有看到違規,應將駕駛攔下開罰單,且警員隨身都有攜帶閉錄器,可隨時錄像錄音,用監視器舉發的行為,讓人懷疑是被民眾檢舉,警員才調監視器舉發,高院法官錢建榮過去曾在判決中直接指出,監視器只能用在公共安全和犯罪防治,警員用路口監視器舉發,不符合規定,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案相關法條: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⒊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㈡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合先敘明。
 ⒉查舉發機關員警執行交通疏導勤務,親見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在福和路與中正路口行車號誌為紅燈時,系爭汽車駕駛先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直行後左轉中正路過路口往中和方向闖紅燈,因逢119救護車開啟警笛執行救護勤務,員警於路口疏導指揮車流,無法即刻攔停舉發,故員警記取車號及車輛特徵,依規定逕行舉發(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檢視採證照片,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爰此,本案建請維持原違規裁罰。  
  ㈢原告對違規行為並不爭執,係主張監視器舉發不合法,查本案係因逢119救護車開啟警笛執行救護勤務,員警於路口疏導指揮車流,無法即刻攔停舉發,故而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舉發違規(闖紅燈)。
  ㈣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110年1月25日警署交字第1100048360號函釋原告違規行為應分別舉發,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舉發機關員警係依職權舉發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再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舉發態樣除當場、逕行舉發外尚有職權舉發,故而原告爭執本案採證影像係舉發機關為加強佐證違規事實之資料,而非舉發之要件。綜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決罰鍰共3,600元,記違規點數共計4點,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簡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另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㈡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且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等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程度」、「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各事項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予以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件經現場員警依如事實欄所示現場客觀情狀判斷,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系爭汽車闖紅燈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並無違法疑問。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二、逕行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而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於104年8月14日修正時,修正理由並已具體指明係為使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更周延,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2類外,並再具體列載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其他舉發方式;再參酌前開規定修正前,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是否限於「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2類之爭議,即曾經最高行政法院作成數件判決而統一見解,明確說明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僅係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不得執為交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2種類型之論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614、615、633、634、635、636、665、666、675、706、707、708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情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關於5種舉發方式規定,應係本於母法關於職權舉發或處理等規定之意旨,就舉發方式所為統整、細節性之列明,且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目的,當得予以適用。準此,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就民眾(本件系爭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部分,經交通勤務警察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縱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各款得逕行舉發之情形,惟倘警察機關係本於職權查證並確認駕駛人之違章行為後所為之舉發,實質上即係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而為之職權舉發,則據此作成之交通裁決即無須撤銷(109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之多數意見參照)。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95-96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4月25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15328570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交通違規申訴單(見本院卷第46頁)、違規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書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75、77、79頁)、舉發機關111年5月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14198251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意見書(含員警職務意見)(見本院卷第55-60頁)、員警密錄器蒐證錄影影像與監視器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0-63頁)、汽車車籍查詢單(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系爭汽車經駕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
  ㈤經查,卷附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意見書就舉發員警意見明載「職警員吳洪岳於111年3月19日20時16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與中正路口值勤時,當場目睹營業小客車OOO-0000號行駛於福和路往自由街方向至中正路口見路口圓形紅燈號誌恆亮時,先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至來車道直行後,再駛入中正路口左轉彎中正路往南勢角之方向,惟其違規行為稍縱即逝,且系爭路口時值車流高峰,並有開啟警示燈及警笛執行救護任務之救護車(為新北市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永利分隊91號救護車前往永平路26號8樓之1執行救護)即刻通過路口,亟需現場實施交通管制,故而無法當場實施攔截,遂依法逕行舉發」等情(見本院卷第55-56頁)。且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舉發員警吳洪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在永和區中正路、福和路口執行交通事故處理,聽到有救護車鳴笛聲音且有開啟警示燈。救護車延中正路往中山路一段方向行駛且即將抵達路口,伊指揮路口各向來車暫停。在等救護車通過期間,當場目睹這台營業小客車先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接著進入福和路、中正路口,左轉彎中正路往南勢角方向。伊再三確認在營業小客車進入交岔路口範圍前,路口之紅燈號誌已亮起,該營業小客車轉彎過程正巧與即將駛入路口之上開救護車相衝突。而當場無法攔停之原因為得讓救護車先完成通過,且伊當時站在路口中央,警備車停在路旁,該營業小客車已朝南勢角方向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
 ㈥互核證人上開證述情節,核與卷附蒐證影像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60-63頁),足徵證人前開證述情節為真,且因證人斯時係站立於路中央指揮讓救護車先行通行,其對於該路口各向之車輛行進狀況理應更詳加察看以避免阻礙救護車通行或發生交通事故,是其所處位置既無視線死角,亦可清楚察看各向車輛行進之狀況,則應無誤判之可能性。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作為證人到庭作證所為證言,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舉發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本於職權舉發所為證言,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員警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證罪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員警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舉發員警執勤時親眼目睹系爭汽車於系爭地點闖紅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外,並有卷附蒐證影像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60-63頁),堪認屬實。
  ㈦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汽車經駕駛有闖紅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到庭具結證明如上,核非無據。則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汽車並未闖紅燈、並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行為亦即否認舉發員警證言之真正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可得為佐證之積極證據,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該等未闖紅燈、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員警所為上開之證言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㈧至原告主張員警如果當下有看到違規,應將駕駛攔下開罰單云云。惟本件系爭汽車經駕駛確實有闖紅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由現場員警目睹,由於上開事由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分別逕行舉發與職權舉發,業已前述。本件員警係於執勤時現場發現系爭汽車有闖紅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並以現場蒐證影像資料作為補強證據,已如前述,且當時舉發員警目睹系爭汽車違規行為,因系爭地點時值車流高峰,並有開啟警示燈及警笛執行救護任務之救護車(為新北市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永利分隊91號救護車前往永平路26號8樓之1執行救護)即刻通過路口,亟需現場實施交通管制,不宜攔停而以隨身蒐證影像及監視器事後查證違規系爭汽車牌照號碼為佐證之情,有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意見書(含員警職務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55-60頁)與舉發員警到庭作證屬實,則舉發警員當場顯難以攔停稽查舉發,自屬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原告所稱員警如果當下有看到違規,應將駕駛攔下開罰單云云,顯不足採,則本件舉發機關舉發程序,洵無違誤。為此,本件舉發員警當時目睹並依現場狀況判斷而舉發系爭汽車闖紅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行為,並無違反法令可言。
  ㈨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闖紅燈與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發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裁罰內容,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