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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字第 38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383號
原      告  鑫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榮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B2468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300元,並重新提出蓋用公司大小章起訴狀暨起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1年5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B2468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本院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300元,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漏未蓋用公司大小章應予
    更正,另重新提出蓋有公司大小章之起訴狀,並檢附起訴狀
    繕本。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