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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字第 48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89號
原      告  賴泓志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A38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次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及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22-A00KA3844號及第22-A00KA3845號裁決,經本院將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重新審查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後,其中北市裁催字第22-A00KA3845號裁決係因車輛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行為,而對車輛之車主處罰,又車輛車主即原告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已於其與原告賴泓志之租賃契約書中載明,承租人即原告賴泓志應遵守交通管理規則之義務,被告遂先行撤銷對原告遠銀公司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22-A00KA3845號裁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應視為原告遠銀公司撤回關於北市裁催字第22-A00KA3845號裁決起訴,是該裁決非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賴泓志(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上午2時28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旁,因違規停車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發現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4mg/L以上未滿0.55mg/L(酒測值達0.5mg/L)」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掌電字第A00KA38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28日前。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即於111年7月2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A384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111年8月1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向員警詢問是否可以喝水,員警則告知原告不能漱口、也不能喝水,並逕予對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按該規定,無論受測者飲酒後是否達15分鐘,均應提供漱口,員警之取締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告從停車塔往前行駛不到30公尺停放系爭地點,係因管理員要求,為正當駕駛行為,且員警到達時原告已下車找代駕,員警非對尚在行進中之車輛攔停要求酒測,原告亦非客觀合理依據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原舉發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其要求酒測行為不合法,有重大明顯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員警職務報告,可證原告自攔停起至確認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時,已超過25分鐘以上,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受測者如已飲酒超過15分鐘以上,無須提供水漱口,且原告已於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確認原告飲酒後已滿15分鐘;至原告起訴狀所援引之本院111年度交字第99號判決,已經上訴審法院廢棄發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舉發機關員警以原告飲酒結束距離檢測已逾15分鐘,而未提供原告漱口,是否合法?
(二)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攔停並實施酒測之行為,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員警答辯報告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值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崧浩科技有限公司呼氣酒精測試器保養及查核測試報告、舉發機關敦化南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868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該情以認定。
(三)舉發機關員警以原告飲酒結束距離檢測已逾15分鐘,而未予原告漱口,並無違法:
  1.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由上開規定中:「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等文字後係接句號、「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等文字前係分號,可知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距檢測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應予檢測,僅於受測者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其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始例外允許受測者於飲酒結束後15分鐘再進行檢測,或提供受測者漱口,蓋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得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加速吞嚥代謝,使檢測所得數值不致受上述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所影響。從而,倘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逾15分鐘,施測者依該款本文之規定,應「即予檢測」,而無配合提供飲水以供受測者漱口之義務。
  2.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員警查獲原告之時間為111年4月28日凌晨1時57分33秒許,而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時間為同日凌晨2時29分14秒許,且從員警密錄器中,該日凌晨2時6分,經員警詢問原告是否飲酒、是否超過15分鐘時,原告坦承確有飲酒且時間已超過15分鐘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第185、193-194、233頁),核與原告簽名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機關答辯報告表之記載相符(本院卷第148、149頁),是原告飲酒結束距檢測確實已達15分鐘以上,依上開說明,員警自當逕予檢測,並無提供原告漱口之義務。原告主張員警未提供原告漱口,不符酒測程序云云顯有誤會。至原告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並不拘束本院之認定
(四)舉發機關員警之攔查程序,並無違法:
  1.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屬於警察得全面攔檢的依據;復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屬於警察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個別攔檢的依據。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工具即屬之,並為攔檢採行酒測要件之合法性依據,又其實施酒測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機車駕駛人為限,對於該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若發現有事實足認該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酒後駕車行為性質係屬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行為何時終了,僅係依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而非行為終了後,警察即不得再加以實施酒測檢定舉發,是汽機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蓋警察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何,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上揭相關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意旨:「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之任務。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益臻明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80號判決亦同此旨)。
  2.經查,原告於該日凌晨1時58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員警遂上前攔查,並隨即察覺原告身上有濃烈酒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95、227頁),是員警依其經驗及現場之客觀事實,對甫完成駕駛行為且違規停車、身上有酒味之原告,予以攔查、酒測,合於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主張員警之攔查違反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
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