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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字第 50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509號
原      告  益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朝閔(董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樹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罰處分,於111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上開裁決書業於111年6月21日送達原告公司所在地基隆市○○區○○街000號,由原告受雇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1年6月22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基隆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為4日,至111年7月25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1年8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