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交字第532號
原 告 源森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勇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1年8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TD502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
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裁決之
相對人,既非受處分人,即欠缺訴訟當事人
適格之
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
公益性,應由法院
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
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所定:『
撤銷訴訟,原告於訴訟誤列被告機關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係法律就特殊情形所作之例外規定,由此可知同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備其他要件』並非當然包含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要件之欠缺,
併此指明。…」(最高
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準此,如係無實施
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自
無庸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次按,行政法院作為國家機關,為維持其正常機能,真正以司法裁判解決紛爭,達到保障人民自己權利或利益之救濟為目的,故行政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得就無關自己權益之事項,對於
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外,以保護個人主觀權益為目的提起主觀訴訟為原則。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意旨
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開放之
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
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須有訴訟實施權,始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除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
惟此所指利害關係,
乃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始為相當;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依原告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換言之,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
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對被告所為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惟查,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乃「陳勇伸」,此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
可稽,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
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