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交字第62號
原 告 曾振洋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0樓 之0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北市
裁罰字第22-AZ0000000號裁決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提起
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因
行政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
所稱原告必須具有「
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
適格。在
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
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即原告不適格。本件就
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12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Z0000000號
裁決書之起訴部分,原告所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其非交通裁決受處分人(原告應為榮順汽車有限公司,
代表人黃梅芳),應提出補正正確原告後之起訴狀。
二、原告應另行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
繕本或影本各一份(
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