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交字第651號
原 告 坤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宗興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行政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經查:
(一)原告於起訴狀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欄填寫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或監理所)111年8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185920號」並非
撤銷訴訟合法之訴訟標的,應更正為「所欲請求撤銷之
裁決書字號」(如: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22-AAA000000號裁決書)。
(二)又訴之聲明欄第一項所記載之「依北市裁申字第1113185920號之
裁罰,裁決被告違反
行政罰法重覆裁決應另為裁罰,但原告
訴願陳述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亦非
撤銷訴訟正確之訴之聲明,應更正為「原處分撤銷」。
(三)另原告於起訴狀檢附被告民國111年10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35393號、第22-ZAA335398號、第22-ZAA335394號共計3件裁決書,然原告起訴狀理由中載明
上開3件裁決書為「重複裁罰」。是原告請求撤銷之標的,是否僅係對後2件裁決書提起撤銷訴訟?抑或對上開3件裁決書均提起撤銷訴訟?請一併
陳明。
(四)綜上,原告起訴未正確載明所欲撤銷之裁決書字號及訴之聲明,致有程式上欠缺,請原告補正後提出書狀及其
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