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全字第 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相  對  人  環山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369,39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369,399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369,399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受處分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案件之確定,以隱匿或移轉財產,導致處分確定時,已無執行效果,乃參照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增訂之,以確保緝私政策之遂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為海關緝私條例特別之規定,並未要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條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以111年第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1,380,934元並追徵所漏稅款905,798元,合計2,286,732元,該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在案,扣除已預扣之押金917,333元,尚欠1,369,399元,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136萬9,39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已提出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基本資料影本在卷可按,尚無不合,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36萬9,399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