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肯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毓庭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陳信瑜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6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158981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因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
撤銷訴訟,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始能提起。又同法第236 條
準用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如未經訴願程序,即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起訴要件有欠缺,其情形無法補正者,應裁定駁回。
二、查原告不服
被告所為111年6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158981號裁處書(以下稱為原處分),固已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惟訴願程序
猶在進行中,此經本院向被告機關查詢
無訛,有本院111年7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
可按;對照原處分(111年6月2日發文)與原告所提被告
答辯書之撰狀日期(111年6月27日),復可認受理
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尚無逾越法定訴願決定期間不為決定之情。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似誤認被告向訴願機關所提出之答辯狀為訴願駁回決定,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事,且無法補正,自應
予以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坤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