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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16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李亭香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佳陽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7日111年度簡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檢附111年8月8日收受之訴願決定書,能使訴訟程序合法進行,請求裁定讓本案續予審理等語。查本件抗告人既已提出臺北市政府111年8月8日府訴三字第1116083403號訴願決定書,是原裁定尚有未合,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