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李亭香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佳陽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
上列
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1年8月8日府訴三字第1116083403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係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收受
被告110年12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77728號裁處書,此有
上開裁處書及
送達證書附
原處分卷(見原處分卷第34至37頁)
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10年12月30日起,因原告設在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1年1月28日(星期五)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11年5月11日、111年5月12日始分別向被告、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上所蓋收狀章、收狀條碼附訴願卷(見訴願卷第67頁、第80頁)
可按,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
不變期間,不予受理,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尚未繳納
裁判費,
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