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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17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76號
原      告  花草森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瑋瑛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府訴三字第11160823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及補正起訴狀繕本1份。
    理  由
一、起訴,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訴訟標的為5萬元,未逾40萬元,核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本院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元,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起訴未附起訴狀繕本,原告應補提起訴狀繕本1份,由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