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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18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豪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炳盛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1年7月22日府訴二字第11160838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建築法事件,係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收受被告111年2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0178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此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見原處分卷第16至19頁)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11年2月16日起,因原告設在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1年3月17日(星期四)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11年3月18日始分別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及被告提出陳述書請求撤銷原處分,有原告陳述書上所蓋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及被告收文條碼附訴願卷(見訴願卷第17頁、第89頁)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