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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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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20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台灣巴士通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永瑞
送達代收人  邱惠君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  琄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1年8月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28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勞動部民國111年8月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28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因本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徵收起訴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0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該裁定於同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今已逾期仍未補繳,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足憑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