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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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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26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有關科技事業事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267號
原      告  漢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乾宏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就有關科技事業事務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規範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正確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其起訴顯不合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6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2年1月7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已為合法送達,原告今仍未依上開裁定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等情,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是以,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