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簡字第267號
原 告 漢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乾宏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
當事人間就有關科技事業事務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經
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
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
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規範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正確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
代表人姓名,其起訴顯不合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6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2年1月7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
等情,有
上開裁定及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是本件已為合法送達,
惟原告
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等情,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
可憑。
是以,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