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簡字第37號
法定代理人 王國信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陳信瑜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府訴一字第1106107961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起訴
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理 由
一、
按起訴,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惟本件
訴訟標的為15萬元,未逾40萬元,
核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本院依
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元,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即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