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簡字第69號
原 告 安貝斯特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原告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
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
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
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
原處分機關」、第57條第1、2款規定:「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查原告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為
訴願決定機關即財政部,而未以原處分機關即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為被告機關,與
上揭規定不符,應具狀補正正確被告機關名稱及地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宋秀玲)及其住居所(可記載同被告機關地址)。
三、另原告應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及
繕本各1份(含證物)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