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1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衍義 



相  對  人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葉協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商港法事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9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廢棄發回及本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9號判決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上訴審裁判費                   3,000元
合        計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