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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行執字第 6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執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航空第六0一旅

代  表  人  楊承華 
訴訟代理人  陳少頤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文璿 

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準此以觀,有關行政訴訟法第8編強制執行,就強制執行之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係以相對人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有存款債權,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相對人係對於龍潭郵局(設桃園市龍潭區)有存款債權,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10月13日函(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附卷可參,另相對人目前勞保投保單位為全日亞科技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士林區),有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2至93頁)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4頁)附卷可佐可徵相對人對於全日亞科技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另聲請人亦向本院表明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2頁)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