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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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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字第 34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343號
原      告  信毅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復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且當事人及代表人均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以上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記載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原告及代表人均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以112年交字第34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可稽,是本件已為合法送達。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