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77號
原 告 李齊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住○○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2年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1AP2329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
撤銷之訴,經
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本件依
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
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4時37分許,在臺北市信義路5段14巷,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簡稱舉發機關)值勤人員確認原告違規屬實,而填製北市交停字第1AP2329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提出
交通違規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2月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1AP2329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機車停放處係屬私人土地之停車場且未超過紅線30公分
云云。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案相關法條: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1款分別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
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⒎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
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
適用『停車』之定義」。
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交上字第 93 號
裁定意旨:「...道路的主要功能係供人、車通行
而非供車輛停放,規劃禁止臨時停車線目的主要係整頓交通秩序,將道路空間作合理分配使用,以整頓道路交通秩序,提供民眾安全步行空間。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以保障行人及行車安全,禁止臨時停車線繪設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等規定劃設。又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此為規範禁止臨時停車線與路面邊緣之距離,即紅線之設置位置,非謂上訴人辯稱紅線與停放車輛之距離」。
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交上字第 271 號判決內容
略以:「…而紅線是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來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至紅線的劃設方式,則是設於路側,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可以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紅線的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據以可知,
主管機關所劃設的紅線,是交通管制設施本身,因此,法令對於交通管制設施之如何設置,即紅線劃設方法之規定,與該紅線所規制的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範圍,係屬二事。又汽車停車時,應順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如停車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以罰鍰,此與紅線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分屬不同
態樣之違規行為,有其不同規範之目的,自不能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停車時停放位置與道路邊緣之距離的要求,認為就是紅線所規制的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範圍。此外,只要是紅線停車,不問是否依順行方向,也不問車輛與道路邊緣或紅線,究係平行、垂直或斜向,都是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原判決認為汽車停車地點距離道路邊緣40公分以內,才是紅線禁止停車的效力範圍,明顯錯誤解釋法令,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誤,先予指明」。
㈡經查,觀諸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可知,於舉發當時系爭機車駕駛座處於無人之狀態,且附近亦未見駕駛人,顯非屬於「可立即行駛」之情形,
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
難謂其行為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故應回歸以「停車」行為認定,為處罰條例第56條規制效力所及,應無疑義。又自
旨揭照片以觀,於信義區信義路5段14巷路側之路面劃有紅實線,而系爭機車以橫放之方式將車輛停放於該紅線範圍內,其車身均位於紅線範圍內,而依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示:「…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 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等說明,本件情形自屬在紅線範圍內停車之違規態樣,至於原告於申訴書所指停放位置屬私人停車場欄杆之範圍,非屬道路。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2年3月17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23022306號函,案址為臺北市所有,由北市新建工程處管理之人行步道用地,性質為
公共設施用地,並非屬私人用地。是原告確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劃有紅線之道路,而依上開設置規則紅實線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停車與臨時停車行為間為不法層升關係,禁止臨時停車處當然亦禁止停車。從而,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屬實,自屬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
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㈢另原告固以「紅線
拘束效力以30公分為限」主張其停放行為不應受罰,
惟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交上字第 93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交上字第 271 號判決內容可知,所謂「距路面邊緣30公分繪設紅色線條」,僅係主管機關以路面之何處作為繪製禁止臨時停車線位置之識別標準,而非以距離標線30公分以上作為禁止臨時停車有無之判斷依據,尚與本件違規認定無涉,且檢視
上揭採證照片,系爭機車與路面紅線間間隔約一個紅線寬(約10公分),亦非原告所指在紅線30公分以外範圍停車,是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並無違誤,原處分應
予以維持。
㈣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
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
㈡又按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號
函釋(下稱警政署92年10月21日函釋)之說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項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由其意旨可知,車輛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
是以,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多少,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關;倘車輛停於道路範圍內,遵守前列相關規定辦理,則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虞」。觀諸上揭函釋意旨係指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對於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項規定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闡釋,且未違反上揭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件自得予以適用。
㈢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1年10月23日下午14時37分許,在臺北市信義路5段14巷,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
等情,有系爭舉發單(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申訴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舉發機關111年12月28日北市停管字第1113110271號函(見本院卷第73-7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5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
可稽,核
堪採認為真實。復查,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系爭機車整輛車停於紅標線內,確有在繪有紅標線處停車之行為,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已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裁罰原告,
洵屬適法
有據。
㈣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停放處係屬私人土地之停車場云云。
惟查,
揆諸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
所稱「道路」,係謂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道交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復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同樣亦未區別「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是否限於非私人土地,如此仍應按照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為相同之判斷,亦即只要車輛停車符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並且在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停車,則應構成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又觀諸本件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系爭機車停車處所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通行之處所,應可認係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自不得在此地劃設紅線道路為停車之行為。準此,姑不論舉發違規地點之所有權歸屬究為何人所有,就其是否屬「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尚不生影響,原告上開此部分主張,依法即難採憑。
㈤末觀諸前述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係表明紅線係用以劃設指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及紅線劃設之標準係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並視以各條道路的實際狀況作整體考量,故禁止臨時停車既以「路段」為範圍,自應認無論停車在紅線之內側或外側(或左側、右側),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另參酌前揭警政署92年10月21日函釋意旨,車輛停放於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時,違規事實即已存在,無論車輛放置於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前後懸占用禁停標誌多長,均無礙違規行為之成立。而本件違規地點,既屬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且原告系爭機車既確實有停放在紅色實線路段上之違規事實,已於前述,則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即已存在,而與系爭機車占用紅色實線之禁止停車標線之內側或外側無涉,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停於距紅線外緣30公分以上不影響交通及公共安全云云,並不影響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之認定。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合 計 3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