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88號
原 告 龍辰勳有限公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
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
行政機關所為具有
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
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如對於未經裁決且不具行政處分效果之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
準用第236條
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表明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8日北市裁管字第1123025733號函,同時檢附
上開函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17日新北市警交大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經本院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詢結果,本件尚未開立裁決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於112年2月15日起訴時(見本院卷第15頁),本件尚未有任何
裁罰存在,原告以被告112年2月8日北市裁管字第1123025733號函及舉發通知單為
訴訟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揆諸首揭說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尚未繳納
裁判費,
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三、原告可向交通裁決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開立裁決書,於收受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3之規定,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交通裁決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
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