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銳益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維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款、第10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代表人(即被告機關局長「高寶華」),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