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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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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6號
原      告  薩摩亞商天虹環球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代  表  人  潘璀璋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再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綜上,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答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規範甚明。
三、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未記載原告代表人姓名,起訴狀未蓋有原告公司章,且未提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致本院無從判斷原處分機關是否已作成准駁之決定及是否經合法訴願程序,其起訴顯不合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2年3月1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及原告送達代收人李春福,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已為合法送達,原告今仍未依上開裁定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等情,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是以,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漪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