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林
選任辯護人 陳世偉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4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瑞林為東方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8月6日早上 6時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店
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於行駛在北宜公路30公里處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適有
告訴人蔡資恆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店
往坪林方向行駛,因而遭被告駕駛之前開大貨車撞擊,
告訴
人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股骨幹遠端開放性骨折併大面積
撕脫傷皮膚壞死、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併左膝及下肢大面
積撕脫傷皮膚壞死、右下肢神經損傷、左側睪丸破裂、會陰
及陰囊嚴重撕裂傷及尿道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
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1年5月15日具狀
撤回告
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撤回
告訴狀 1紙附卷
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22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李小芬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