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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簡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敬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 偵字第6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敬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敬安受僱於范文華(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 良昇營造有限公司,以駕駛貨車及壓路機在工地從事壓路工 程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5 月17日,在新北市 坪林區樹梅嶺8 號附近施作工程,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施作 完畢後,潘敬安欲將壓路機上載至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上,準備以該自用大貨車載運壓路機離開工地時,本應注意 大貨車前尚有呂宗明等工人在該處走動、休息,且該處位於 下坡路段,車輛容易向前滑動,應切實防止車輛滑行,而依 當時晴天、視線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採取適當措施防止車輛滑行,即貿然將壓路機駛上前揭 自用大貨車,該自用大貨車因而向前滑行,撞擊蹲坐在車頭 前方食用便當之呂宗明,致呂宗明受有頸椎及腰椎骨折、急 性呼吸衰竭、右側胸部氣胸、左大腿骨骨折、左大腿軟組織 壞死及左鼠膝軟組織壞死等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潘 敬安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有偵查權限員警尚不知肇事者前 ,即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案經呂宗 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潘敬安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 程序審理(100 年度交易字第176 號案件),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 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宗明之證詞。 ㈢現場照片、行照影本、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影本等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隨即主動承認 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被告 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另告訴人術後經診斷可能會因前揭傷害導致下肢 無力,但99年10月8 日門診時,右下肢肌力5 分、左下肢肌 力4 +分(5 分為正常滿分),治癒程度經評估為應可行走 ,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9年11月30日萬院醫病字第099000 9130號函乙件在卷可參,是已足認告訴人此次所受傷害,未 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之程度,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有多年駕駛壓路機之經驗,卻疏於注意在將 壓路機上載時應避免車輛滑動,過失肇事致使告訴人呂宗明 受傷,且所受傷勢非輕,又被告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但終究始終坦承犯行,且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態度尚 可,兼參酌告訴代理人當庭所言對從輕量刑沒有意見之語, 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過失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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