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敬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
偵字第69號),被告於審理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
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敬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敬安受僱於范文華(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
良昇營造有限公司,以駕駛貨車及壓路機在工地從事壓路工
程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5 月17日,在新北市
坪林區樹梅嶺8 號附近施作工程,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施作
完畢後,潘敬安欲將壓路機上載至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上,準備以該自用大貨車載運壓路機離開工地時,本應注意
大貨車前尚有呂宗明等工人在該處走動、休息,且該處位於
下坡路段,車輛容易向前滑動,應切實防止車輛滑行,而依
當時晴天、視線良好
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採取
適當措施防止車輛滑行,即貿然將壓路機駛上前揭
自用大貨車,該自用大貨車因而向前滑行,撞擊蹲坐在車頭
前方食用便當之呂宗明,致呂宗明受有頸椎及腰椎骨折、急
性呼吸衰竭、右側胸部氣胸、左大腿骨骨折、左大腿軟組織
壞死及左鼠膝軟組織壞死等傷害(未達
重傷害之程度),潘
敬安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有
偵查權限員警尚不知肇事者前
,即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案經呂宗
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潘敬安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
程序審理(100 年度交易字第176 號案件),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
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合先敘明。
三、
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呂宗明之證詞。
㈢現場照片、行照影本、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影本等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
罪。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隨即主動承認
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被告
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另告訴人術後經診斷可能會因前揭傷害導致下肢
無力,但99年10月8 日門診時,右下肢肌力5 分、左下肢肌
力4 +分(5 分為正常滿分),治癒程度經評估為應可行走
,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9年11月30日萬院醫病字第099000
9130號函乙件在卷
可參,是已足認告訴人此次所受傷害,未
達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
重傷害之程度,
附此敘
明。爰
審酌被告有多年駕駛壓路機之經驗,卻疏於注意在將
壓路機上載時應避免車輛滑動,過失肇事致使告訴人呂宗明
受傷,且所受傷勢非輕,又被告
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
解,但終究始終坦承
犯行,且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態度尚
可,兼
參酌告訴
代理人當庭所言對從輕量刑沒有意見之語,
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過失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