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242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一宗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張秋雄
代 理 人 黃子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6月1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
字第裁22-ZIE029328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一宗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0年2月25
日9時26分許,行經國道5號南向44.2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警
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紅單所附的舉證照片地點很明顯不是在國道
上,照片上的道路為一工地,工地裡還有水泥車,而國道5
號南下44.2公里處為羅東交流道出口前,為高架道路,照片
再如何失真,也不會將高架道路拍成平面,既然受處分人車
輛並非在國道上,則不應成立在高速公路上超車,為此聲明
異議。
三、
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
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0年
2月25日9時26分許,行駛於國道5號南下44.2公里處,該處
速限90公里,受處分人車輛超速行駛速度為每小時107公里
,有編號「ux014005」之雷射測速儀檢測超速照片1張在卷
可稽,該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
至100年6月30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1紙在卷
可憑,且該測速儀係設置於國道5號44.2公里
處,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0年7月
14日公警九交字第1000903495號函所附現場照片2紙在卷可
憑,
堪認該檢測超速照片係編號「ux014005」之雷射測速儀
於國道5號南下44.2公里處所拍攝,受處分人車輛確有於上
開時、地超速之情形。受處分人辯稱違規地點明顯不是在國
道上,應該是在平面道路上,因該道路旁邊係工地,工地裡
還有水泥車云云,惟受處分人車輛經雷射測速儀檢測超速拍
照時,其車輛左邊綠色物體看似工地圍牆,實係道路中央分
隔島一排綠色欄杆,旁邊並有黃色反光標誌,有本件檢測超
速超片1紙、該處現場照片4紙在卷
可佐,是拍照地點並非受
處分人所指之平面道路,確為國道。至受處分人所謂工地裡
還有水泥車一情,亦顯屬誤會,該水泥車實係對向車道之車
輛,此由前開檢測照片中該車道旁設有道路號誌即可得知。
受處分人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
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
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受處分
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