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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124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242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一宗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張秋雄 代 理 人 黃子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6月1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 字第裁22-ZIE0293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一宗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0年2月25 日9時26分許,行經國道5號南向44.2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警 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紅單所附的舉證照片地點很明顯不是在國道 上,照片上的道路為一工地,工地裡還有水泥車,而國道5 號南下44.2公里處為羅東交流道出口前,為高架道路,照片 再如何失真,也不會將高架道路拍成平面,既然受處分人車 輛並非在國道上,則不應成立在高速公路上超車,為此聲明 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 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0年 2月25日9時26分許,行駛於國道5號南下44.2公里處,該處 速限90公里,受處分人車輛超速行駛速度為每小時107公里 ,有編號「ux014005」之雷射測速儀檢測超速照片1張在卷 可稽,該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 至100年6月30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1紙在卷可憑,且該測速儀係設置於國道5號44.2公里 處,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0年7月 14日公警九交字第1000903495號函所附現場照片2紙在卷可 憑,堪認該檢測超速照片係編號「ux014005」之雷射測速儀 於國道5號南下44.2公里處所拍攝,受處分人車輛確有於上 開時、地超速之情形。受處分人辯稱違規地點明顯不是在國 道上,應該是在平面道路上,因該道路旁邊係工地,工地裡 還有水泥車云云,惟受處分人車輛經雷射測速儀檢測超速拍 照時,其車輛左邊綠色物體看似工地圍牆,實係道路中央分 隔島一排綠色欄杆,旁邊並有黃色反光標誌,有本件檢測超 速超片1紙、該處現場照片4紙在卷可佐,是拍照地點並非受 處分人所指之平面道路,確為國道。至受處分人所謂工地裡 還有水泥車一情,亦顯屬誤會,該水泥車實係對向車道之車 輛,此由前開檢測照片中該車道旁設有道路號誌即可得知。 受處分人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 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受處分 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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