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58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即 百律有限公司
受 處 分人 樓
代 表 人 林聰坤
代 理 人 花雲簇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林益民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7月12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
裁22-CS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北警交字第CS0000000號
),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百律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並吊扣汽車牌照參個
月。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百律有限公司(下稱百
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
6 月8日上午11時44分,在新北市○○區○○路1段89號前,
因「道路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17公里、超速67公里(60
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
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
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整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
月,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且依同條例第
24 條規定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
所載。(如附件)
三、經查:
㈠ 本件異議人所有之6335-YE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6月8日
上午11時44分,在新北市○○區○○路1段89號前,確有以
時速117公里通過該處,而超速67公里
等情,此為異議人所
不爭執,核與本件舉發員警即
證人王謹瑜到庭證述相符,並
有卷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5張、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等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是異
議人所有之車輛違規超速情事甚明。
㈡
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書之
翌日起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明異議,屬一種
司法救濟途徑,此條文中所謂之「處罰」,應指包括對受處
分人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
適
當而言,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
之作用,對原處分認為失當時,應自為處分。98年11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
審查意見
可資參照。是本件異議人雖僅就吊扣汽車牌照部分
異議,本院自得對所有之裁罰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㈢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
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之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行政
罰法第1條、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行政罰法
乃為各種行政法律中
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除就
行政罰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另有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外,仍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是得依該條裁處汽
車所有人者,需汽車所有人有故意、過失。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
「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
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
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
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
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
,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
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
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
推定汽車所有人
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
「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
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全體委員會紀錄
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
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末按,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
之處罰,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
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本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㈣ 本件異議人雖指稱本件車輛當時之實際駕駛人為林益民,就
超速的部分願繳罰鍰、記違規點數及參加道安講習,但不應
將違規歸責於公司而吊扣汽車牌照云云。惟查,本件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99年9月30日在高速公路超速20公
里以上、99年10月18日在高速公路超速未滿20公里、100 年
5月18日在一般道路超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多次違規
高速行駛遭警逕行舉發,而異議人所指之實際使用人林益民
亦先後於98年9月1日在高速公路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 公
里、及99年11月18日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因
高度危險駕駛行為遭逕行舉發乙節,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100年10月6日北市裁管字第100409 19500號函附卷
可憑,
是本件車輛之使用人駕駛該車而為超速高度危險駕駛行為並
非偶發,車輛所有人經過多次違規舉發後,仍未在該車加裝
車速控制相關儀器設備,或對於車輛實際使用人即駕駛人之
能力、資格盡相當之注意而加以篩選控制,
堪認車輛所有人
已放任該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所為
顯有
過失。而異議人之代理人林益民雖稱當日係為載董事長出國
,又臨時接到中研院電話要送檢體南港生技中心,另經過本
案路段前方又有大貨車掉落物品,所以才會超速云云,惟查
異議人之董事長林聰坤於100年6月8日並無出入境記錄乙節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附卷可稽,已難認異議人
陳述為真;而異議人之代理人花雲簇則稱因當日雙方是緊急
送交檢體,所以沒辦法提供貨物簽收資料等語,然中央研究
院之檢體若需緊急送交,應屬十分重要之物,何以需以一般
無冷藏設備之自用小客車載送,且無任何單據或憑據簽收留
存,實屬令人費解;再本件採證照片並未攝入大貨車,路面
亦無任何掉落物品乙節,有前述採證照片在卷可參,且若前
方車輛有物品掉落,後方車輛理應採煞車減速避免撞及,又
何以會加速前行通過?是本件異議人之代理人之陳述尚難認
為真實。而本件車輛及實際駕駛人均有多次違規超速行為業
如前述,異議人
所稱之超速原因即使為真,亦難認可作為無
過失之免責事由。
揆諸前揭座談會之說明,異議人之上開主
張,洵不足採。本案異議人執上開理由就吊扣牌照部分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 至本件異議人雖未就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異
議,揆諸前揭㈡關於座談會之說明,此部分本院自得併與審
理,已如前述。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
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1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
違反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違規記點之作用
最終係在吊銷駕駛執照。然本件之受裁罰人為百律公司係
法
人,並非汽車駕駛人,自無駕駛執照可供吊銷,亦無法參加
道路安全講習,此部分之裁罰顯有不當,均應
予以撤銷。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法庭 法 官 呂寧莉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