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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158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58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即 百律有限公司 受 處 分人        樓 代 表 人 林聰坤 代 理 人 花雲簇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林益民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7月12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 裁22-CS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北警交字第CS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百律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並吊扣汽車牌照參個 月。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百律有限公司(下稱百 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 6 月8日上午11時44分,在新北市○○區○○路1段89號前, 因「道路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17公里、超速67公里(60 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 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 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整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 月,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且依同條例第 24 條規定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三、經查: ㈠ 本件異議人所有之6335-YE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6月8日 上午11時44分,在新北市○○區○○路1段89號前,確有以 時速117公里通過該處,而超速67公里等情,此為異議人所 不爭執,核與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王謹瑜到庭證述相符,並 有卷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5張、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異 議人所有之車輛違規超速情事甚明。 ㈡ 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書之翌日起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明異議,屬一種 司法救濟途徑,此條文中所謂之「處罰」,應指包括對受處 分人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 當而言,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 之作用,對原處分認為失當時,應自為處分。98年11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 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是本件異議人雖僅就吊扣汽車牌照部分 異議,本院自得對所有之裁罰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㈢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 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之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行政 罰法第1條、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行政罰法乃為各種行政法律中 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除就 行政罰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另有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外,仍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是得依該條裁處汽 車所有人者,需汽車所有人有故意、過失。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 「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 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 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 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 ,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 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 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 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 「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 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全體委員會紀錄 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 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末按,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 之處罰,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 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本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㈣ 本件異議人雖指稱本件車輛當時之實際駕駛人為林益民,就 超速的部分願繳罰鍰、記違規點數及參加道安講習,但不應 將違規歸責於公司而吊扣汽車牌照云云。惟查,本件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99年9月30日在高速公路超速20公 里以上、99年10月18日在高速公路超速未滿20公里、100 年 5月18日在一般道路超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多次違規 高速行駛遭警逕行舉發,而異議人所指之實際使用人林益民 亦先後於98年9月1日在高速公路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 公 里、及99年11月18日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因 高度危險駕駛行為遭逕行舉發乙節,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100年10月6日北市裁管字第100409 19500號函附卷可憑, 是本件車輛之使用人駕駛該車而為超速高度危險駕駛行為並 非偶發,車輛所有人經過多次違規舉發後,仍未在該車加裝 車速控制相關儀器設備,或對於車輛實際使用人即駕駛人之 能力、資格盡相當之注意而加以篩選控制,堪認車輛所有人 已放任該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所為顯有 過失。而異議人之代理人林益民雖稱當日係為載董事長出國 ,又臨時接到中研院電話要送檢體南港生技中心,另經過本 案路段前方又有大貨車掉落物品,所以才會超速云云,惟查 異議人之董事長林聰坤於100年6月8日並無出入境記錄乙節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已難認異議人 陳述為真;而異議人之代理人花雲簇則稱因當日雙方是緊急 送交檢體,所以沒辦法提供貨物簽收資料等語,然中央研究 院之檢體若需緊急送交,應屬十分重要之物,何以需以一般 無冷藏設備之自用小客車載送,且無任何單據或憑據簽收留 存,實屬令人費解;再本件採證照片並未攝入大貨車,路面 亦無任何掉落物品乙節,有前述採證照片在卷可參,且若前 方車輛有物品掉落,後方車輛理應採煞車減速避免撞及,又 何以會加速前行通過?是本件異議人之代理人之陳述尚難認 為真實。而本件車輛及實際駕駛人均有多次違規超速行為業 如前述,異議人所稱之超速原因即使為真,亦難認可作為無 過失之免責事由。揆諸前揭座談會之說明,異議人之上開主 張,洵不足採。本案異議人執上開理由就吊扣牌照部分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 至本件異議人雖未就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異 議,揆諸前揭㈡關於座談會之說明,此部分本院自得併與審 理,已如前述。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 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1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 違反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違規記點之作用 最終係在吊銷駕駛執照。然本件之受裁罰人為百律公司係法 人,並非汽車駕駛人,自無駕駛執照可供吊銷,亦無法參加 道路安全講習,此部分之裁罰顯有不當,均應予以撤銷。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法庭 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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