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560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561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562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563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564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565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932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933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934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935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93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宗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1
CJA03886號、第裁40-1CJA03887號、第裁40-1AG597924號、第裁
40-1CJA04007號、第裁40-1D0000000號、第裁40-1AG607154號所
為之裁決處分及於100 年7 月21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1CJA04105
號、第裁40-1CRA10806號、第裁40-1CJA04195號、第裁40-1AG62
1387號及於100 年8 月1 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1CJA04430號所為
之裁決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宗明(下稱異議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均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
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分別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
停車管理工程處、桃園縣政府依法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各
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
對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
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金額。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
99年8 月31日與林德龍達成交車協議,林德龍藉故拖延辦理
過戶手續,遲至100 年5 月11日始辦理過戶,惟林德龍當場
承諾路邊停車費未繳部分,由伊收集舉發單後,寄至林德龍
工作之汐止工地,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林德龍不久後
,即陸續收到催繳罰單,惟聯絡不上林德龍,伊只好將舉發
單及罰單以掛號寄至林德龍工作之公司即國原營造公司,國
原營造公司收件後,來電告知伊林德龍已於100 年4 月離開
該公司,去向不明,國原營造公司復以掛號將上開舉發單及
罰單寄回,異議人於如附表所示各該停車時間,實際上均未
使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云云。
三、
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
主
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
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
處所停車,有不依規定繳費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
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3 款、第4 項亦有規定。是在道
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處罰主體固為汽車駕
駛人,惟遇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即得以汽車所
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且應於舉發前,應先踐行書
面通知補繳之程序,即賦予行為人有補繳之機會,倘逾期仍
未繳納始得依法舉發處罰之。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
件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
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
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
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
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
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分別
定有明文。
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
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
該部汽車攔停,而係逾期未繳納停車費,由原舉發機關逕行
舉發者,舉發機關只能對汽車所有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
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
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
告知處罰機關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
處罰機關應即處罰該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
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四、經查:
㈠、查本件登記為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曾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在道路收費停車場
停車而不依規定繳費,經催繳後仍未繳費,而分別經新北市
政府交通局、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桃園縣政府依法分別
填製舉發通知單
送達異議人
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
如附表所示各該舉發
通知書及卷附之該停車費補繳通知單各
11紙附卷
足憑(見100年度交聲字第1560號卷第15至27頁)
,此部分之事實,足
堪認定。
㈡、異議人原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於10
0 年5 月11日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林德龍一情,此有
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 紙在卷
可稽
(見100 年度交聲字第1560號卷第40、41頁)。是於如附表
所示之各次違規時間,異議人仍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之登記所有人,則依上開之規定,原舉發機關對於逾
期未繳納停車費用者,只能對汽車所有人掣單舉發,是原舉
發機關對於異議人就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尚難
認於法有違。
㈢、異議人於本院
訊問時固陳述:伊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於99年8 月30日交給林德龍使用,林德龍於同年
9 月中旬下午,在新北市○○區○○路文山國中附近,給伊
車款現金5 萬元,伊與林德龍並無簽立讓渡書,林德龍藉口
工作繁忙,遲至100 年5 月11日始辦理過戶等語(見100 年
度交聲字第1560號卷第49頁及背面)。然依異議人所述,其
於99年8 月30 日 即已交付車輛予林德龍,卻遲至100 年5
月11日始辦理過戶,
期間相隔8 月餘之時間未辦理過戶,此
與一般車輛買賣,買主為維護自己權益,避免賣方收款後拒
不過戶,通常為要求付款當時或付款近日即應過戶,少有買
主已付車款,卻事隔8 月餘始辦理過戶,異議人上開
所稱之
情形,顯與車輛買賣常情有違。再者,倘依異議人所述,林
德龍於過戶時曾口頭承諾會負擔未繳納停車費用,是異議人
於辦理過戶時即已知悉上開自用小客車有未繳納之停車費,
異議人當時未要求林德龍提供足供聯絡之方式,率而相信林
德龍所稱只要將舉發單寄至工地,林德龍即會負責繳納罰鍰
一情,亦與常情不符,復無其他證據
可佐,異議人上開所稱
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又
證人林德龍經本院合法
傳喚、
拘提
均未到庭,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2 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12月6 日宜檢文儉100 助216 字第19679 號函及函
附拘提報告在卷
可證(見100 年度交聲字第1560號卷第45、
58、78至84頁),是本院業已盡調查義務,仍無從證明就如
附表所示之各該違規行為有異議人所指之其他違規行為人。
㈣、又異議人固
聲請傳喚證人蕭志勤,證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於99年8 月間已由林德龍使用,惟異議人僅提供
證人蕭志勤任職之鴻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本院2 次
依址傳訊證人蕭志勤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
(10 0年度交聲字第1560號卷第50、60頁),又異議人於本
院訊問時陳稱:伊不知道蕭志勤的
年籍資料及居住地址,蕭
志勤是伊以前的同事,3 週內會陳報證人蕭志勤年籍資料以
利傳喚等語(見100 年度交聲字第1560號卷第62頁背面),
惟異議人
迄今尚未向本院陳報證人蕭志勤之年籍資料,參以
異議人與證人蕭志勤為同事關係,異議人與證人蕭志勤為舊
識,應無陳報證人蕭志勤年籍資料之困難,迄今尚未陳報,
尚難認異議人已舉證本件違規行為有其他可歸責之行為人。
再者,依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證人蕭志勤曾見過林德
龍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100 年度交
聲字第1560號卷第47頁背面),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林德
龍曾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然證人林德龍該
次使用究竟是一時借用或因其他原因使用,皆有可能,尚不
足以認定異議人於99年8 月30日已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予證
人林德龍使用。
㈤、至異議人曾將各該舉發單郵寄予證人林德龍前任職之國原營
造公司,此為異議人於如附表所示各該違規行為發生後所為
之行為,與本件各該違規行為是否有其他可歸責之行為人無
涉,尚不能據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時為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所有人,又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有如
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分別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停
車管理工程處、桃園縣政府依法分別填製各該舉發通知單對
異議人逕行舉發,異議人無從證明上開違規行為有其他可歸
責之行為人,以致原處分機關無從改罰該違規駕駛人,自可
歸責於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以異議人逾期未依規定告知應歸責
人,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裁罰
如附表所示之罰鍰金額,與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編│案號 │違規時間及地│違規行為 │舉發通知單號│裁決書案號 │罰鍰金│
│號│ │點 │ │ │ │額(新│
│ │ │ │ │ │ │臺幣)│
├─┼────┼──────┼───────┼──────┼──────┼───┤
│1 │100年度 │100年4月1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新北市政府交│100年7月7日 │300元 │
│ │交聲字第│13時26分 │處所停車經催繳│通局100年6月│北監自裁字第│ │
│ │1560號 │新北市林口區│不依規定繳費(│20日北交營字│裁40-1CJA038│ │
│ │ │文化二路 │道路交通管理處│第1CJA03886 │86號 │ │
│ │ │ │罰條例第56條第│號 │ │ │
│ │ │ │2項) │ │ │ │
├─┼────┼──────┼───────┼──────┼──────┼───┤
│2 │100年度 │100年4月1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新北市政府交│100年7月7日 │300元 │
│ │交聲字第│14時1分 │處所停車經催繳│通局100年6月│北監自裁字第│ │
│ │1561號 │新北市林口區│不依規定繳費(│20日北交營字│裁40-1CJA038│ │
│ │ │仁愛路 │道路交通管理處│第1CJA03887 │87號 │ │
│ │ │ │罰條例第56條第│號 │ │ │
│ │ │ │2項) │ │ │ │
├─┼────┼──────┼───────┼──────┼──────┼───┤
│3 │100年度 │100年4月8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臺北市停車管│100年7月7日 │300元 │
│ │交聲字第│16時43分 │處所停車經催繳│理工程處100 │北監自裁字第│ │
│ │1562號 │廢鐵道 │不依規定繳費(│年6月9日北市│裁40-1AG5979│ │
│ │ │ │道路交通管理處│交停字第1AG5│24號 │ │
│ │ │ │罰條例第56條第│97924號 │ │ │
│ │ │ │2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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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度 │100年4月12日│在道路收費停車│新北市政府交│100年7月7日 │300元 │
│ │交聲字第│8時39分 │處所停車經催繳│通局100年6月│北監自裁字第│ │
│ │1563號 │新北市林口區│不依規定繳費(│27日北交營字│裁40-1CJA040│ │
│ │ │文化二路 │道路交通管理處│第1CJA04007 │07號 │ │
│ │ │ │罰條例第56條第│號 │ │ │
│ │ │ │2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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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年度 │100年4月15日│在道路收費停車│桃園縣政府10│100年7月7日 │300元 │
│ │交聲字第│12時57分 │處所停車經催繳│0年6月23日桃│北監自裁字第│ │
│ │1564號 │桃園縣桃園市│不依規定繳費(│交路停字第1D│裁40-1D07650│ │
│ │ │中正路 │道路交通管理處│0000000號 │21號 │ │
│ │ │ │罰條例第56條第│ │ │ │
│ │ │ │2項) │ │ │ │
├─┼────┼──────┼───────┼──────┼──────┼───┤
│6 │100年度 │100年4月18日│在道路收費停車│臺北市停車管│100年7月7日 │300元 │
│ │交聲字第│9時49分 │處所停車經催繳│理工程處100 │北監自裁字第│ │
│ │1565號 │廢鐵道 │不依規定繳費(│年6月21日北 │裁40-1AG6071│ │
│ │ │ │道路交通管理處│市交停字第1A│54號 │ │
│ │ │ │罰條例第56條第│G607154號 │ │ │
│ │ │ │2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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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年度 │100年4月18日│在道路收費停車│新北市政府交│100年7月21日│300元 │
│ │交聲字第│12時59分 │處所停車經催繳│通局100年7月│北監自裁字第│ │
│ │1932號 │新北市林口區│不依規定繳費(│4日北交營字 │裁40-1CJA041│ │
│ │ │文化二路 │道路交通管理處│第1CJA04105 │05號 │ │
│ │ │ │罰條例第56條第│號 │ │ │
│ │ │ │2項) │ │ │ │
├─┼────┼──────┼───────┼──────┼──────┼───┤
│8 │100年度 │100年4月26日│在道路收費停車│新北市政府交│100年7月21日│300元 │
│ │交聲字第│9時35分 │處所停車經催繳│通局100年7月│北監自裁字第│ │
│ │1933號 │新北市新莊區│不依規定繳費(│11日北交營字│裁40-1CRA108│ │
│ │ │富國路 │道路交通管理處│第1CRA10806 │06號 │ │
│ │ │ │罰條例第56條第│號 │ │ │
│ │ │ │2項) │ │ │ │
├─┼────┼──────┼───────┼──────┼──────┼───┤
│9 │100年度 │100年4月28日│在道路收費停車│新北市政府交│100年7月21日│300元 │
│ │交聲字第│16時51分 │處所停車經催繳│通局100年7月│北監自裁字第│ │
│ │1934號 │新北市林口區│不依規定繳費(│11日北交營字│裁40-1CJA041│ │
│ │ │文化二路 │道路交通管理處│第1CJA04195 │95號 │ │
│ │ │ │罰條例第56條第│號 │ │ │
│ │ │ │2項) │ │ │ │
├─┼────┼──────┼───────┼──────┼──────┼───┤
│10│100年度 │100年5月3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臺北市停車管│100年7月21日│300元 │
│ │交聲字第│9時18分 │處所停車經催繳│理工程處100 │北監自裁字第│ │
│ │1935號 │廢鐵道 │不依規定繳費(│年7月6日北市│裁40-1AG6213│ │
│ │ │ │道路交通管理處│交停字第1AG6│87號 │ │
│ │ │ │罰條例第56條第│21387號 │ │ │
│ │ │ │2項) │ │ │ │
├─┼────┼──────┼───────┼──────┼──────┼───┤
│11│100年度 │100年5月9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新北市政府交│100年8月1日 │300元 │
│ │交聲字第│14時30分 │處所停車經催繳│通局100年7月│北監自裁字第│ │
│ │1936號 │新北市林口區│不依規定繳費(│25日北交營字│裁40-1CJA044│ │
│ │ │中山路 │道路交通管理處│第1CJA04430 │30號 │ │
│ │ │ │罰條例第56條第│號 │ │ │
│ │ │ │2項)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