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06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創域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培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9月2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
ZIQ038348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創域國際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上午6時23分許,在頭城收費站南下第8車道,因未依
標誌指示過站收費,即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為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9警察隊頭城分隊逕行舉發(公警局交字第ZIQ
038348號),原處分機關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倘小型車誤行大型車之收費孔道,僅係依大
型車費率繳交費用,並無另行處罰,而ETC 收費孔道並無禁
止通行之明文規定,本件裁處顯乏依據。又本件裁罰之
證據
僅有照片乙張,而該張照片未顯示駕駛人,致無從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處罰駕駛人,且無法顯示違規之
情狀,此等照片可隨意取得,實無從證明違規事實。再者,
照片下方日期及地點之記載係以人工方式註記,也無從證明
該車於舉發時確有行經該地點,原處分機關憑此照片逕為裁
處,自有不宜云云。
三、
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
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
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23條訂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以外之其他管制規定
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
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行駛
高、快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過站繳費者,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
規定
所稱之「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於期限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800 元;逾越應到案期
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
2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 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裁罰1,200 元,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
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創域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00年4月12日上午6時
23 分許,行經頭城收費站南下第8車道
等情,有採證照片
影本乙份在卷
可稽,異議人雖稱:該採證照片僅顯示車牌
號碼,未能顯示周遭情狀,無從判斷是否確係違規地點云
云,然依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9日總發字第10
001051號函檢送之頭城收費站100年4月12日6時20 分至30
分南向ETC 小型車車道監視錄影光碟所示內容,異議人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確於100年4月12 日
上午6時23分5至6秒許,行經頭城收費站南下第8車道,且
依通行該車道之自小客車車行速度之快,未有何減速之跡
象,該第8車道確屬ETC專用車道
無訛,異議人前開所辯要
無可採。
(二)異議人雖辯稱:ETC 收費孔道並無禁止通行之明文規定云
云,然
揆諸上揭法律說明,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既未申裝ETC電子收費系統,此為異議人
所不否認,自應通行一般之「現金/回數票」車道,
而非
ETC 電子收費車道,其未依收費站所示之標誌通行,自屬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規定所稱之「其他違
反管制規定之行為」。異議人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三)異議人雖再辯稱:舉發照片未顯示駕駛人,致無從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處罰駕駛人云云,惟受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
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
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倘異議人認為其受處罰
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自應提出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
之相關證明文件以為憑據。異議人終究係該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所有人,對該自用小客貨車之使用
情況自無諉稱不知之理。現異議人未具體指述於舉發時間
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舉發地點之實際駕駛人,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主張免罰。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
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核無不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楊坤樵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