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207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07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仟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劉秀琴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 處分機關民國100年9月5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ZBB683802號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仟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1676-PK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3月19日凌晨4時31分 許,在國道一號141.7公里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60公里以上,經警舉發,原處分機關於100年9月5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第85條第2項規定,對 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BB6838 02 號 裁決書,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分(另罰鍰部分則依第8 5條第1項規定,裁處駕駛人)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駕駛人係許宏璋,借車予其使用時,無 法預見許某將超速,故伊無故意或過失;況許宏璋已繳納罰 鍰,業足達成警惕駕駛人遵守交通秩序之目的云云。 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 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款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3個月;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85條第4項 分有明文。 ㈠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由許宏璋所駕自小客車於上 揭時地有前開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以書狀陳明無訛(本院卷 第5頁),且有裁決書存卷為證(本院卷第12頁),是此部分 事實,應認定。 ㈡按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 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而負擔保其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符合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 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險。 管理義務,此為上揭立法本旨所在。次查:異議人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即推定其未盡相當監督管理 駕駛人駕駛行為之義務,而有過失,且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其先前提供車輛予他人使用時,就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 規範一節,業盡相當監督管理義務,自無得解免於其過失違規 行為之成立,是異議人自不得以己無法預見許某超速為由,辯 稱己無過失;再以駕駛人嗣是否繳納罰鍰一事,核與異議人先 前出借車輛時,就實際駕駛人駕駛行為有無盡監督管理之責無 涉,故異議人執此辯稱己不應受罰云云,於法無據,亦不可採 。 四、綜前所述,原處分機關前揭裁罰核屬法,異議人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