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07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仟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劉秀琴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
處分機關民國100年9月5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ZBB683802號
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仟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1676-PK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3月19日凌晨4時31分
許,在國道一號141.7公里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60公里以上,經警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於100年9月5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第85條第2項規定,對
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BB6838 02 號
裁決書,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分(另罰鍰部分則依第8
5條第1項規定,裁處駕駛人)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駕駛人係許宏璋,借車予其使用時,無
法預見許某將超速,故伊無
故意或過失;況許宏璋已繳納罰
鍰,業足達成警惕駕駛人遵守交通秩序之目的云云。
三、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
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款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3個月;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85條第4項
分有明文。
㈠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由許宏璋所駕自小客車於
上
揭時地有前開違規事實,
業據異議人以書狀陳明
無訛(本院卷
第5頁),且有裁決書存卷為證(本院卷第12頁),是此部分
事實,應
堪認定。
㈡按
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
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而負擔保其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符合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
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險。
管理義務,此為上揭立法本旨所在。次查:異議人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即推定其未盡相當監督管理
駕駛人駕駛行為之義務,而有過失,且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
證
據證明其先前提供車輛予他人使用時,就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
規範
一節,業盡相當監督管理義務,自無得解免於其過失違規
行為之成立,是異議人自不得以己無法預見許某超速為由,辯
稱己無過失;再以駕駛人嗣是否繳納罰鍰一事,核與異議人先
前出借車輛時,就實際駕駛人駕駛行為有無盡監督管理之責無
涉,故異議人執此辯稱己不應受罰云云,於法無據,亦不可採
。
四、綜前所述,原處分機關前揭裁罰
核屬適法,異議人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