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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239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390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391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39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日昇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種坤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第裁二二 ─Z00000000號、第裁二二─Z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日昇昌實務有限公司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日昇昌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昇昌公司)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格上公司)所長期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及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 九日下午十五時二十五分許,行駛在國道一號北上二十二點 五公里處時,因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而為路過民眾以行車紀錄 器採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孫 欽鵬以格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均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分 別掣單逕行舉發,並均指定應於一百年八月十八日前繳納罰 鍰或前往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 格上公司於前開應到案日期前即一百年八月十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將上開處分歸責受處分人,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 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於 一百年八月十一日、八月十二日以北市裁管字第一○○三八 八○二三○○號、北市裁管字第一○○三八八○四二○○號 及北市裁管字第一○○三八八○四一○○號函將原到案日期 分別更改為一百年九月十三日及一百年九月九日,俟受處分 人於前開函文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 ,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分 別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依 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 四十四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分別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罰鍰。 二、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意旨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將其 租用前揭車輛行駛及暫停路肩,惟辯稱:本公司承包交通○ ○○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一百年度內湖段事故處理 工作,因業務需要且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規定 處理工務,工務車行駛路肩且暫停路肩乃具特殊原因等語。 三、經查: (一)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 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 文。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於 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後而為事實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 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 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 ,即應依照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 益作解釋」(in dubi opro 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 分人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受處分人向格上公司所長期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在上開時 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路肩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 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三張在卷足憑。惟按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 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 濟車及吊車得不受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 車之限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二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觀之本院向交通○○○區○道○○ ○路北區工程處內湖工務段函調一百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十 二時至十七時交通事故處理出勤紀錄表可知,當日出勤車 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 0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輛標誌車,而該等車輛 自十二時二十分至十五時四十五分均有執行職務之紀錄, 足認受處分人向格上公司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於上開受處分 時間均係在執行工務,是以不受路肩上之行駛或利用路肩 超越前車或倒車之限制,受處分人前開行為即不受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規範。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 所認定之上開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作對受處分 人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向格上公司所長期租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分別有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 分人罰鍰四千元,尚難認為允洽,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 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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