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522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宏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清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
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
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聲明
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
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
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
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 條規定甚明。又關於聲明異議事
件之管轄事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依前
開說明,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
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
〈74〉廳刑一字第550號研究意見
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宏展開發
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為「台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路○○○ 巷○○號」,其於聲明異議狀上
所載聯絡地址
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11樓之5 」,有異議人
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異議狀在卷
足稽,
堪認異議人
之住所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
000-00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14時15分許行經
桃園市○○路與龍安路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
安派出所警員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交通違
規,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原處分書在卷
可佐,足認本件違規行為地在桃園市。另
異議人車籍地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有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
可參,是異議人之住所、居所、違
規行為地、車籍地,既均非屬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
依首開規定,應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