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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252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522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宏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清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聲明 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 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 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 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 條規定甚明。又關於聲明異議事 件之管轄事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依前 開說明,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 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 〈74〉廳刑一字第550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宏展開發 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為「台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路○○○ 巷○○號」,其於聲明異議狀上所載聯絡地址 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11樓之5 」,有異議人 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異議狀在卷足稽,堪認異議人 之住所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 000-00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14時15分許行經 桃園市○○路與龍安路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 安派出所警員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交通違 規,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原處分書在卷可佐,足認本件違規行為地在桃園市。另 異議人車籍地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有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參,是異議人之住所、居所、違 規行為地、車籍地,既均非屬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 依首開規定,應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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