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80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世偉通運有限公司
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林建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處分)
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世偉通運有限公司(下
稱異議人)所有343-MM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車於100年10月21
日晚上7時4分,在烏塗管制站,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板橋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舉發「行車記錄器無法正
常記錄行車資料」,經原處分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
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裁罰異議人
罰鍰新台幣(下同)9,000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上有幾萬個零件,行車記錄器為感應
式,實在是突發狀況,更何況沒影響行車安全,罰9000元,
加上修理費8479元,實屬過重,應勸導複檢為目標,不要如
此重罰等語。
三、
按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
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
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起
新登檢領照之8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96年
7月1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新
登檢領照之8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
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載
有明文;又按汽車裝設之行車記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
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0元以
上18,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2
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343-MM號車確於100年10月21日晚上7時4分,在
烏塗管制站,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監
警聯合稽查小組舉發「行車記錄器無法正常記錄行車資料」
,而該車經送檢修,發覺該速度感應器確有故障各節,為異
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裕益汽車五堵服務廠結帳清單在
卷
可佐,
堪認異議人有「所有之汽車裝設之行車記錄器無法
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而仍繼續行車」之違規事實甚
明。
(二)異議人雖以車輛行車記錄器故障為突發狀況,並未影響行車
安全,處罰9000元尚屬過重為異議理由,惟某種類汽車被要
求裝設行車記錄器之立法目的係為記錄該車之行車歷程,以
明該車是否有遵守速限或其他行車之規定,進而抑制可能之
違規,同時間接達到促使行車安全之效果。是該行車記錄器
自以車輛初行之始即應正常運作,
而非單純供檢查之用,亦
與是否影響行車安全無涉,異議人之主張似有誤會。而違反
本規定之
法律效果,係處汽車所有人9,000元以上18,000元
以下罰鍰,此係經過立法者之審議後,認於該範圍內之罰鍰
處罰為
適當而通過施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9000元,業已
屬該裁罰範圍之最低罰則,於異議人而言或許過重,惟此並
未超出法律准許之範圍,且已為裁罰之最下限,處分機關自
不得超出立法者授權裁量之範圍,給予更輕之裁罰,是異議
人稱該裁罰過重而聲明異議,尚屬無理由。至該裁罰下限定
為9000元是否過高,應為如何之修法,均為立法機關之權限
,而非屬本院職權,併與敘明。
五、
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所有之汽車裝設之行車記錄器無法
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而仍繼續行車」之違規,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
,裁罰異議人罰鍰9,000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核無不合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法庭 法 官 呂寧莉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