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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281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81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榮捷企業有限公司           樓 代 表 人 曲家傑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 -AQ0000000 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1月4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Q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榮捷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於民 國100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臺北市○○街○○巷口 設畫紅線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員警拍照後逕行 舉發,而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小客車先前停放於此,均無他礙,原處 分機關無法提供何時畫設紅線之證明,也沒有畫設紅線之必 要;本人一向守法,居住此處三十餘年,知悉何處可停,何 處不可停;對面之紅線畫設亦違反法律條例,若出車禍難以 認定,為此具狀聲明異議。 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標線 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㈤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 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 1 項第5 款載有明文。而「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 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 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 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 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 受處罰。」,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意旨可資 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異議人所有之本案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在設有紅線之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員警拍照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有本案 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1月4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Q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0 年11月3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 第10033391800 號函及舉發彩色照片2 張在卷可憑,足徵異 議人所有之本案小客車,係停放於路邊標記有表示禁止臨時 停車之紅實線前,是本案小客車確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之違規事實,足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由前揭舉發照片觀之,路面標 線並無何不清楚、殘缺、模糊之情況,反而可輕易查看即可 知悉該處確設有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異議人既自承 居住此處甚久,自當知悉此處已畫設紅實線,不得停放車輛 ,異議人辯稱不知已設紅實線云云,尚非可採。又本案舉發 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100 年9 月27日所繪設列管,繪設前並無本案小客車停放乙情, 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0 年12月16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 034007200 號函在卷可憑,可見本案舉發地點畫設紅實線之 日期,距本案舉發時,已有相當時日,本案小客車停放此處 之際,自難諉為不知,異議人辯稱原處分機關無法提供何時 畫設紅線之證明云云,難認屬實。又本案小客車停放本案舉 發地點,顯然凸出路旁停放在停車格內之機車甚多乙情,有 本案彩色舉發相片乙張可以為證,顯然妨礙往來行車順暢通 行之權,異議人認為繪設紅線必要云云,與事實不符。至於 本案舉發地點對面之狀況為何,與本案無關,異議人執此為 辯,俱不可採。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為裁處並無不當或違法 ,本案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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