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81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榮捷企業有限公司
樓
代 表 人 曲家傑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
-AQ0000000 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1月4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Q0000000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榮捷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於民
國100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臺北市○○街○○巷口
設畫紅線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員警拍照後逕行
舉發,而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小客車先前停放於此,均無他礙,原處
分機關無法提供何時畫設紅線之證明,也沒有畫設紅線之必
要;本人一向守法,居住此處三十餘年,知悉何處可停,何
處不可停;對面之紅線畫設亦違反
法律條例,若出車禍難以
認定,為此具狀聲明異議。
三、
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標線
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㈤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
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
1 項第5 款載有明文。而「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
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
故意為必要,
仍須以過失為其
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
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
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
受處罰。」,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意旨
可資
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異議人所有之本案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在設有紅線之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員警拍照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有本案
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1月4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Q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0 年11月3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
第10033391800 號函及舉發彩色照片2 張在卷
可憑,足徵異
議人所有之本案小客車,係停放於路邊標記有表示禁止臨時
停車之紅實線前,是本案小客車確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之違規事實,足
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由前揭舉發照片觀之,路面標
線並無何不清楚、殘缺、模糊之情況,反而可輕易查看即可
知悉該處確設有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異議人既
自承
居住此處甚久,自當知悉此處已畫設紅實線,不得停放車輛
,異議人辯稱不知已設紅實線云云,尚非可採。又本案舉發
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100
年9 月27日所繪設列管,繪設前並無本案小客車停放乙情,
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0 年12月16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
034007200 號函在卷可憑,可見本案舉發地點畫設紅實線之
日期,距本案舉發時,已有相當時日,本案小客車停放此處
之際,自難諉為不知,異議人辯稱原處分機關無法提供何時
畫設紅線之證明云云,難認屬實。又本案小客車停放本案舉
發地點,顯然凸出路旁停放在停車格內之機車甚多乙情,有
本案彩色舉發相片乙張可以為證,顯然妨礙往來行車順暢通
行之權,異議人認為繪設紅線必要云云,與事實不符。至於
本案舉發地點對面之狀況為何,與本案無關,異議人執此為
辯,俱不可採。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為裁處並無不當或違法
,本案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本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