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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284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84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林文淵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榮捷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樓 代 表 人 曲家傑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A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榮捷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 號0000–DU號之自用小客車,於違規地點劃設紅線前,均停 放於該處,並無他礙,原處分機關無法提供於何時劃設紅線 之證明。異議人之代表人曲家傑居住於該處已30多年,知悉 何處可停放車輛、何處不可停,且向來守法,惟原舉發機關 未查明即亂開罰。且該地點依法亦無劃設紅線之必要,原處 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予裁罰,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 並請求向舉發之員警及裁決所人員求償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 00–DU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0月8日下午5時54分 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與牯嶺街84巷口之劃有 紅線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巡邏拍照 並逕行舉發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有「在劃有紅線 路段停車」之違規事由,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 期前之同年11月7日提出申訴,經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所有之 上開車號自小客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之事由,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在案。 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 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事件 ,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小型車處900元罰 鍰,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DU號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100 年10月8日下午5時54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街○○巷與牯嶺 街84巷口,為巡邏員警拍照並逕予舉發「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一節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李治頡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 :我當時執行巡邏勤務,經過臺北市○○街○○巷與牯嶺街84 巷的位置,該路段因為那一陣子常接獲民眾檢舉電話,表示 該路段有紅線違停的情形,因此經過該路段時會特別注意, 就發現車號0000–DU號自用小客車以車頭朝向馬路、車尾靠 人行道方式,違規停車的情形,我先拍照舉證,然後開立違 規停車逕行舉發通知單,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當時違規停放 之地點、位置,就如我今日庭呈現場照片中之營業小客車所 在位置,只是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當時是垂直停放在該位置 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違規 照片2幀、違規地點現場圖現場照片4幀、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資料在卷足憑。而觀諸前開舉發違規照片、現場圖暨現場 照片可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所停放之地點 路旁之緣石上,確實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是異議 人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 違規事實,認定。 ㈡、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已於100年12 月13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並以前情置辯。查: ⒈依道交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5款之規定,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以管制交通者,其中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觀諸現場照片、違 規舉證照片及現場圖,本件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確實係漆劃於路旁緣石上;且該路側之禁止臨時停車線 (紅實線)確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100年9月27日所劃 設列管,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0年12月21日北市交 工程字第1003793990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本件違規地點之 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為權責機關依法所劃設,且係在 本件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為員警舉發違規停車之時間點(即 100年10月8日下午5時54分許)前,即已依法劃設完成無訛 。是上開違規地點既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在本件異議人 違規停車前,即已劃設紅實線於該路段之路旁緣石上,用路 人自應遵守劃設紅實線之標線即係表彰禁止於該處臨時停車 之意,不得恣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開違規地點,異 議人就本件違規停車行為確有可歸責性。 ⒉異議人復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該路段未劃設紅線前,均 係停放該地點,並無影響交通云云。然查,在上開違規地點 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依法劃設紅實線於該路段之路旁緣 石前,並無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之紀錄一節,亦有臺北市交 通管制工程處上開函文足佐,已難認其前開置辯可採。況異 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之路段,既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自係考量當地之交通流量及交通安全, 認有必要始會對臨時停車加以限制規範,要與異議人違規停 車時,有無實質妨礙其他車輛進出一節無涉。且依現場違規 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漆劃於路 旁緣石上,並無因脫漆而致無法辨識之情形,而異議人之代 表人亦自承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其所使用,是其對於該路段劃 設紅色標線,即表示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自無從諉為不知 ,尚不得僅因該路段於100年9月27日前並未劃設紅實線,即 可恣意在該路段劃設紅實線後,恣意該違規地點停車。從而 ,異議人前開所辯,顯有未洽,要無足採。 ⒊異議人復辯稱:上開地點紅線劃設不當云云。按道路主管機 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為具 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 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 明顯矛盾、錯誤司法機關亦不的涉入行政權核心領域,民 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 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以民眾主觀認定是項行政措施 不合理,作為免責事由。本件違規地點既經臺北市交通管制 工程處於異議人違規停車前,即已劃設紅實線於路旁,則在 未經取消紅實線之劃設前,任何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時,即應 遵守該紅實線標線之禁止停車指示,不得僅憑己意主觀認定 其設置不當,即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援為免罰之事由,異 議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至於異議人指訴:請求向舉發之 員警及裁決所人員求償一節,要非本院就本件交通違規聲明 異議案件所能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確有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等規定,裁處異 議人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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