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陸俊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0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俊偉違反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指定之營造工程之
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
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
業,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
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
安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非經勞動
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
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陸俊偉所為,係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使
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被告安住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陸俊偉因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應
依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爰
審酌
被告使勞工曝露於危險性工作場所,危害勞工安全,致其生
命、身體、健康有受損害
之虞,惟
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
程度及尚未釀成工安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陸俊偉未曾因
故
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在卷
可憑,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
自承犯
行,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本院認前開對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併
諭知被告於
緩刑
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
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
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