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代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12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代德為精俐捷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人
員,平日負責駕車外出聯絡拜訪客戶、招攬業務及維修機器
,係以駕駛工作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
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精俐捷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
-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 巷之支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 巷與長春路258 巷2 弄之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行駛,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及
告訴人王宗
義騎乘沿臺北市○○路○○○ 巷○ 弄由南往北方向之幹道線駛
來之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造成
告訴人受有腦內出血
、脊髓及脊椎損傷、顱骨骨折、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
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1 紙附
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