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黃菖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6846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粘黃菖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粘黃菖受僱於欣來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欣來公司)擔任外務
,平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執行外務工作,駕駛為其附隨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粘黃菖於民國100 年4 月15日下午3 時許
,駕駛欣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出外務時
,沿臺北市○○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敦化北路口時,理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衡諸當時狀況,天氣晴
、路面乾燥,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已見到
適有許今慧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在同向外側車道行駛,並由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之
右後方直行而來,仍不禮讓而貿然右轉,而與許今慧所騎乘
車號000-000 號機車發生擦撞,致許今慧人車倒地,受有左
踝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粘黃菖於車禍肇事後,犯罪
未被發
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犯罪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許今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
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
審交易字第44號卷第29頁),核與
告訴人許今慧於警詢、
偵查中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違規肇事致其受傷之過
程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發查字第2285號卷第23頁、100
年度他字第6516號卷第18至2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8 幀等附卷
可稽(見100 年度發查字第22
85號卷第20頁、第21頁、第22至23頁、第24至25頁、第27
頁、第28至34頁)。而
告訴人許今慧因本案車禍,受有左
踝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除據告訴人許今慧指訴在卷外,
復有告訴人許今慧之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
可參(見100 年度發查字第2285 號
卷第19頁)。
(二)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七、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是被告
駕車行至肇事地點前進行右轉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
衡諸當時狀況,天氣晴、路面乾燥,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認定如前。惟被告右轉敦化北路之
際,疏未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違
規左轉彎,釀成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
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許今慧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
因果關
係。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
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而言,
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
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
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
查被告
自承行為時受雇於欣來公司擔任外務工作,平日駕
駛自小客車出外務工作,是其係以駕駛自小客車為附隨業
務,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而本件被告係駕駛欣來公司所有
之自用小客車外出從事外務工作時因過失致人受傷,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容有未洽,惟其過失傷害罪與業務過失罪之起訴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
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
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
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
100 年度發查字第2285號卷第2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且
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
審酌被告駕車至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而貿
然右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身心所受損害非
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本應重懲,惟念及被
告
犯後坦承犯行,併
參酌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過失情
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及雙方所提出和解金額(被告願賠償
45萬元,告訴人請求賠償140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
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刑法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