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木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3637 、24244 號)及移送
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25021 號
),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
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木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壹
年。
事 實
一、莊木傳為裕盛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裕盛公司)司機,平
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駕駛登記為裕盛公司所有車號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九線北宜公路由臺北往宜蘭方向行駛,
於同日13時55分許行經臺九線3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該處路
段為S 型彎道山路,前方視線容易受阻,故而畫設雙黃實線
之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或迴轉,汽車駕駛人自應
遵守該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
S 型彎道路段上跨越分向限制雙黃實線而侵入來車車道,致
對向迎面而來騎乘車號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較靠內側之李
錦威見狀欲向右旁(山壁處)偏駛閃避,卻因兩車太過接近
,於閃避時車傾滑倒向前刮擦地面,末以其前車頭與莊木傳
所駕上開營業大貨車左前車頭保險桿附近相撞,李錦威因而
胸部受到鈍創骨折併內出血氣胸,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莊木傳於事發後,即於有
偵查權之員警尚不知車禍發生前
便自行以電話報警告知姓名、地點並通知救護車到場,坦承
其為肇事者且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待員警到場處理並報請
相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錦威之父李順章訴由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請
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簽分
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莊木傳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8 月17日之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
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4時17
分許接獲出勤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籍查
詢資料、被害人李錦威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等件在卷
可稽;
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用以
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行經前揭S 型彎
道山路時,明顯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此見諸卷附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中,被告所駕車輛造成之煞車痕及事發後
最後停止位置均已超越雙黃線而侵及對向車道自明,被告此
舉自已壓縮對向車道來車之前進空間,而對向
適有被害人李
錦威騎乘重機車駛至,比對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知,被害人
之機車與被告之大貨車車頭互相碰撞前,被害人機車即已留
有明顯之刮擦地痕(雖較靠近雙黃線,足見其較靠內側行駛
,但始終均在此向雙黃線內而未曾跨越侵及被告車道),則
被害人顯係眼見被告車輛侵入己道,遇險欲向右(山壁處)
閃避,卻因兩車相對位置過近車傾滑倒,再因慣性向前而致
兩車車頭互撞肇事,是雖被告指稱被害人於兩車碰撞前已先
滑倒,並非無據,但造成此一中間結果之原因,仍係被告駕
車跨越雙黃線侵入被害人車道所致,被害人始終騎在己身車
道範圍內,遇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仍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
自無任何肇事因素可言,被告所辯尚不足以作為免責之依據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均同本院上述認定,自
可一併供參(見本院卷附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文);從而,
被告身為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於駕
駛上開營業大貨車途中,行經畫有分向限制線彎道路段,跨
越雙黃實線侵入來車車道行駛,致對向車道李錦威之來車閃
避不及,兩車碰撞後傷重不治死亡,前後
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且亦查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上開於本院之
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餘所辯均不足採,本案
事
證已臻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查被告肇事後,即自行以電話報警告知姓名、車禍地點並
通知救護車到場,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是被告於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之有偵查權員警尚不知車禍發生前,即坦承其為肇
事者且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核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
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平日
身為駕駛營業大貨車之職業駕駛,本應盡較一般人為高之注
意義務,惟仍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年紀尚輕之
被害人李錦威傷重不治死亡,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鉅且無法
回復,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恆久之傷慟,
犯後雖大致坦承犯行
,態度非劣,且曾表達在保險理賠外願盡力籌措新臺幣50萬
元作為賠償之意,但仍無法為被害人家屬即
告訴人李順章所
接受,因而雙方無法達成
和解(詳本院歷次筆錄),
參酌告
訴人及告訴
代理人當庭或具狀陳述之意見,暨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生活狀況、被告過失情節輕重、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
等一切情狀,認
公訴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尚嫌
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不
諭知
緩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
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