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小平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24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小平擬參選人違反政治獻金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
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受之政治獻金新臺幣拾萬元
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訊
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鍾小平所犯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
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罪,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
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政治獻金法第23條業
於民國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5日生效施行,
參諸其立法理由載:「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23條移列
,內容未修正」,足認修正前後之
構成要件均相同,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97年8月13日修正前政治獻
金法第23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8月13日修正前之政治獻金法第23條
第1項之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
而收受政治獻金罪。爰
審酌被告素行,其為第10屆臺北市議
員之擬參選人,未向受理申報機關即監察院申請設立政治獻
金專戶,竟於95年11月9日接受康林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捐
獻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所為非是,兼衡其犯本案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
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之
態度,
暨檢察官具體
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
,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減其刑期2分之1。至被告收受上述之10萬元,
乃違法收受之
政治獻金,應依修正前之政治獻金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23條第1
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97年8月13日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23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10條
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為擬參選人
收受政治獻金之
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
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犯前二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