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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易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政治獻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小平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24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小平擬參選人違反政治獻金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 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受之政治獻金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鍾小平所犯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 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政治獻金法第23條業 於民國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5日生效施行, 參諸其立法理由載:「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23條移列 ,內容未修正」,足認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97年8月13日修正前政治獻 金法第23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8月13日修正前之政治獻金法第23條 第1項之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 而收受政治獻金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為第10屆臺北市議 員之擬參選人,未向受理申報機關即監察院申請設立政治獻 金專戶,竟於95年11月9日接受康林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捐 獻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所為非是,兼衡其犯本案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 ,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減其刑期2分之1。至被告收受上述之10萬元,違法收受之 政治獻金,應依修正前之政治獻金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23條第1 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97年8月13日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23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10條 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為擬參選人 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 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犯前二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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