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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易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松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24 9、1250、1251、1252、1253、1254、1255、1256、1257、1258 、12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緝字第374、375、376、37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緝字第12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松釧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松釧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債務無 法清償,明知為地下錢莊業者開設公司籌備處帳戶,並將帳 戶交予使用,將成為公司登記負責人,而該公司極可能成為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交易惟實遂行詐欺之工具等情,竟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為「阿三」之成年地下錢莊業者提議下, 於民國88年11月24日,隨「阿三」及另兩名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年成員,至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 稱第一銀行城東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為鑫 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鑫盈公司)籌備處之帳戶,「阿三」 隨即免除許松釧之本金債務。「阿三」等人復於同年11月26 日,持上揭鑫盈公司帳戶等相關資料,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申請辦理鑫盈公司之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6樓之2、登記負責人為許松釧,於93年5月19日廢止), 於同年月29日獲准登記。鑫盈公司成立後,「阿三」及其 地下錢莊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侯偉 昌」、「劉業務員」、「黃小姐」、「許經理」、「許松釧 」等成年人,於88年底某日起89年9月間某日止,利用鑫 盈公司於89年9月20日以前並無退票紀錄,又邀請如附表所 示之公司代表至鑫盈公司參觀等方式,使該等公司誤以為鑫 盈公司營業狀況良好,因而陷於錯誤,相繼與鑫盈公司交易 ,並依鑫盈公司訂貨數量如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物,鑫盈 公司則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鑫盈公司 所簽發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該等公司始知受騙(被害公 司、詐騙貨物價值、詐騙經過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眾宏企業有限公司、鈞旻企業有限公司、優美股份有限 公司、勤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巨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星 光工業有限公司、昭臣通信事業有限公司、雙溪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億進寢具企業有限公司、錢億股份有限公司、洋鉞 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佳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佳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松釧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開立之上開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 戶、鑫盈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 告許松釧之年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且有如附表「證據索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 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 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 議決議。經查: 1.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 後,收受被告帳戶及設立鑫盈公司之「阿三」及其成年共犯 先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不得再依舊法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犯行,依舊法應成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適用新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 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結果,新法將 詐欺取財罪得科處之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因此,比 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 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並未與遂行詐欺行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阿三」及其成年共犯申請設立鑫盈公司,再由「阿三 」及其成年共犯共同詐欺被害公司,使被害公司陷於錯誤而 依約交付貨物,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收取被告帳戶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三」與其成年共犯間前後多次詐欺取 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 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 ,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 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被告之行為僅成立一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 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 「阿三」與及共犯相互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 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幫助「阿三」及其成年共犯,向 佳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詐欺取財 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本案業經提起公訴之 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分別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374、375、3 76、37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 字第1237號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裁判,併此敘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地下錢莊集團金錢往來之故,竟受利用而為 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應予非 難,惟其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即94年 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再依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 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 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廢止。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 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94年1月7日 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規定,就本案所宣告之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末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 日以前自動歸案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被告係於90年5月 7日經本院通緝,而於100年7月27日始通緝到案,揆諸前揭 法條,本件尚不符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公司│詐騙貨物價│ 詐騙經過 │ 證據索引 │ │號│ │值(新臺幣│ │ │ │ │ │) │ │ │ ├─┼────┼─────┼──────────┼───────────┤ │⒈│眾宏企業│93萬75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證人蔡孟原於偵查中 │ │ │有限公司│ │自稱「侯偉昌」之成年│ 所為證述(89年度偵 │ │ │(下稱眾│ │男子,於89年6月23日 │ 字第19321號卷第2頁 │ │ │宏公司)│ │,以鑫盈公司名義向眾│ 至第3頁、第28頁至第│ │ │ │ │宏公司佯稱訂購價格計│ 29 頁、第33頁至第34│ │ │ │ │93萬750元之塑膠便當 │ 頁、100年度偵緝字第│ │ │ │ │盒計1萬200組,外銷至│ 1249號卷第57頁至第 │ │ │ │ │菲律賓馬尼拉市販售云│ 58頁) │ │ │ │ │云,並以鑫盈公司名義│2、裝櫃清單影本1紙(89│ │ │ │ │簽發發票日89年9月20 │ 年度偵字19321號卷第│ │ │ │ │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 7頁) │ │ │ │ │城東分行、票號RA9409│3、票號RA0000000號支票│ │ │ │ │724號之同額支票1紙以│ 影本及臺北市票據交 │ │ │ │ │支付貨款,致眾宏公司│ 換所退票理由單(同 │ │ │ │ │陷於錯誤而依約如數出│ 上卷第8頁) │ │ │ │ │貨並收受上開支票,然│4、訂貨單1紙(同上卷15│ │ │ │ │該支票嗣因存款不足而│ 頁) │ │ │ │ │退票,經眾宏公司當時│ │ │ │ │ │負責人蔡孟原至上揭鑫│ │ │ │ │ │盈公司設立址察看,發│ │ │ │ │ │現鑫盈公司人去樓空,│ │ │ │ │ │鑫盈公司所留之聯繫電│ │ │ │ │ │話亦無法接通,始知受│ │ │ │ │ │騙。 │ │ ├─┼────┼─────┼──────────┼───────────┤ │⒉│鈞旻企業│53萬2,26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證人張隆成於偵查中 │ │ │有限公司│元 │自稱「許經理」之成年│ 所為證述(89年度偵 │ │ │(下稱鈞│ │男子,先於89年7月中 │ 字第19321號卷第33頁│ │ │旻公司)│ │旬,以鑫盈公司欲訂貨│ 至第34頁、100年度偵│ │ │ │ │外銷至菲律賓等名義,│ 緝字第1250號卷第20 │ │ │ │ │至鈞旻公司處與負責人│ 頁至第21頁、100年度│ │ │ │ │張隆成洽談,並以邀約│ 偵緝字第1252號卷第 │ │ │ │ │張隆成至鑫盈公司設立│ 36頁至第37頁) │ │ │ │ │址參觀以為詐術,致鈞│2、訂貨單1紙(89年度偵│ │ │ │ │旻公司誤信鑫盈公司營│ 字20695號卷第5頁) │ │ │ │ │運正常而陷於錯誤,於│3、票號RA0000000號支票│ │ │ │ │同月28日接受鑫盈公司│ 影本及臺北市票據交 │ │ │ │ │訂購AC圓型棉花罐19, │ 換所退票理由單(同 │ │ │ │ │896罐、價格為53萬2,2│ 上卷第6頁至第7頁) │ │ │ │ │66元之訂單,並於89年│ │ │ │ │ │9月7日如數交貨,復收│ │ │ │ │ │受「許經理」所交付、│ │ │ │ │ │發票人鑫盈公司、發票│ │ │ │ │ │日89年10月7日、付款 │ │ │ │ │ │人為第一銀行城東分行│ │ │ │ │ │、票號RA0000000號之 │ │ │ │ │ │同額支票1紙。嗣該支 │ │ │ │ │ │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 │ │ │ │經張隆成向鑫盈公司催│ │ │ │ │ │討貨款時,發現鑫盈公│ │ │ │ │ │司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 │ │ │ │。 │ │ ├─┼────┼─────┼──────────┼───────────┤ │⒊│優美股份│13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證人謝君偉(現更名 │ │ │有限公司│ │自稱「許經理」之成年│ 為謝旻和)於偵查中 │ │ │(下稱優│ │男子於89年9月間,以 │ 所為證述(100年度偵│ │ │美公司)│ │鑫盈公司名義,向優美│ 緝字第1251號卷第31 │ │ │ │ │公司佯稱欲訂購傳真機│ 頁) │ │ │ │ │、影印機等商品,致優│2、證人張瑞軒於偵查中 │ │ │ │ │美公司陷於錯誤,指派│ 所為證述(同上卷第 │ │ │ │ │業務員謝君偉(現更名│ 30頁至第31頁) │ │ │ │ │為謝旻和)至臺北市龍│3、合約書2份(89年度偵│ │ │ │ │江路108號6樓之2與「 │ 字第22877號卷第5頁 │ │ │ │ │許經理」洽談,「許經│ 至第8頁) │ │ │ │ │理」乃於同月4日、6日│4、普通紙複印機驗收單1│ │ │ │ │及14日,向優美公司訂│ 紙(同上卷第9頁) │ │ │ │ │購含稅價額共計13萬元│5、交貨單3紙(同上卷第│ │ │ │ │之傳真機2台及影印機1│ 10頁至第12頁) │ │ │ │ │台,並簽發發票日89年│6、出貨驗收單1紙(同上│ │ │ │ │10月26日、付款人為第│ 卷第10頁) │ │ │ │ │一銀行城東分行、票面│7、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 │ │ │ │金額10萬元、票號RA94│ 紙(同上卷第11頁至 │ │ │ │ │09768號之支票1紙,用│ 第12頁) │ │ │ │ │以支付部分貨款。優美│8、票號RA0000000號支票│ │ │ │ │公司於收受該支票後,│ 影本及臺北市票據交 │ │ │ │ │即指派營業員張瑞軒至│ 換所退票理由單(同 │ │ │ │ │鑫盈公司上址裝設傳真│ 上卷第13頁) │ │ │ │ │機、影印機以供其使用│ │ │ │ │ │,然該支票因存款不足│ │ │ │ │ │而遭退票,經優美公司│ │ │ │ │ │派人至鑫盈公司上址察│ │ │ │ │ │看,發現鑫盈公司人去│ │ │ │ │ │樓空,鑫盈公司所留之│ │ │ │ │ │聯繫電話亦無法接通,│ │ │ │ │ │始知受騙。 │ │ ├─┼────┼─────┼──────────┼───────────┤ │⒋│勤昇實業│94萬2,975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證人劉雲滿於警詢時 │ │ │股份有限│元 │自稱「劉業務員」之成│ 及偵查中所為證述( │ │ │公司(下│ │年男子,於89年5月中 │ 89年度偵字第22956號│ │ │稱勤昇公│ │旬,以鑫盈公司名義向│ 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 │ │ │司) │ │勤昇公司佯稱欲訂購鐵│ 、100年度偵緝字第12│ │ │ │ │板烤肉爐外銷至菲律賓│ 52號卷第36頁至第37 │ │ │ │ │云云,至勤昇公司與總│ 頁) │ │ │ │ │經理劉雲滿洽談,致勤│2、訂貨單1紙(89年度偵│ │ │ │ │昇公司陷於錯誤,於同│ 字第22956號第14頁)│ │ │ │ │月30日,接受鑫盈公司│3、貨櫃資料1紙(同上頁│ │ │ │ │訂購A-ASHRAY型號之鐵│ ) │ │ │ │ │板烤肉爐1萬3,500組、│4、出口報單1紙(同上頁│ │ │ │ │價格為94萬2,975元之 │ ) │ │ │ │ │訂單,並於89年8月7日│5、票號PA0000000號支票│ │ │ │ │如數交貨,復收受「劉│ 影本及臺北市票據交 │ │ │ │ │業務員」為支付貨款所│ 換所理由單(同上頁 │ │ │ │ │交付之發票人鑫盈公司│ ) │ │ │ │ │、發票日89年9月22 日│ │ │ │ │ │、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城│ │ │ │ │ │東分行、票號PA423224│ │ │ │ │ │3號之同額支票1紙。嗣│ │ │ │ │ │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 │ │ │ │ │退票,經勤昇公司派人│ │ │ │ │ │至上揭鑫盈公司設立址│ │ │ │ │ │察看,發現鑫盈公司人│ │ │ │ │ │去樓空,始知受騙。 │ │ ├─┼────┼─────┼──────────┼───────────┤ │⒌│巨鎧實業│78萬75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證人莊斐志於警詢時 │ │ │股份有限│ │自稱「侯偉昌」之成年│ 及偵查中所為證述( │ │ │公司(下│ │男子,先於88年底迄89│ 89年度偵字第22956 │ │ │稱巨鎧公│ │年1月間,以電話與巨 │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 │ │司) │ │鎧公司負責人莊斐志聯│ 、89年度偵字第22877│ │ │ │ │繫,佯稱欲購買汽車散│ 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 │ │ │ │熱風扇,莊斐志嗣於89│ 9頁、100年度偵緝字 │ │ │ │ │年2月間至鑫盈公司收 │ 第1252號卷第28頁至 │ │ │ │ │取樣品以致陷於錯誤,│ 第29頁、第39頁) │ │ │ │ │於89年5月30日接受鑫 │ │ │ │ │ │盈公司訂購汽車散熱風│ │ │ │ │ │扇2,500組、含稅價格 │ │ │ │ │ │為78萬750元之訂單, │ │ │ │ │ │並於89年8月7日依約如│ │ │ │ │ │數出貨,復收受「侯偉│ │ │ │ │ │昌」所交付用以支付貨│ │ │ │ │ │款、發票人鑫盈公司、│ │ │ │ │ │發票日89年9月25日、 │ │ │ │ │ │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城東│ │ │ │ │ │分行、票號QA0000000 │ │ │ │ │ │號之同額支票1紙。嗣 │ │ │ │ │ │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 │ │ │ │ │退票,鑫盈公司亦人去│ │ │ │ │ │樓空,巨鎧公司始知受│ │ │ │ │ │騙。 │ │ ├─┼────┼─────┼──────────┼───────────┤ │⒍│星光工業│85萬4,850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證人楊錦益於偵查中 │ │ │有限公司│元 │自稱鑫盈公司職員「黃│ 所為證述(89年度偵 │ │ │(下稱星│ │小姐」之成年女子,於│ 字第23281號卷第9頁 │ │ │光公司)│ │89年6月初,至星光公 │ 至第9頁反面) │ │ │ │ │司向楊錦益佯稱欲購買│2、訂貨單1紙(89年度偵│ │ │ │ │燈泡,使星光公司陷於│ 字第23281號卷第10頁│ │ │ │ │錯誤,於同月7日接受 │ ) │ │ │ │ │鑫盈公司訂購燈泡計45│3、出貨資料2紙(同上卷│ │ │ │ │萬個、含稅價格為85萬│ 第11頁至第12頁) │ │ │ │ │4,850元之訂單,並於8│4、票號RA0000000號支票│ │ │ │ │9年8月14日如數交貨,│ 影本及臺北市票據交 │ │ │ │ │復收受「黃小姐」所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同 │ │ │ │ │付用以支付貨款之發票│ 上卷第13頁) │ │ │ │ │人鑫盈公司、發票日89│ │ │ │ │ │年9月20日、付款人為 │ │ │ │ │ │第一銀行城東分行、票│ │ │ │ │ │號RA0000000號之同額 │ │ │ │ │ │支票1紙。嗣該支票因 │ │ │ │ │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 │ │ │ │ │楊錦益至上揭鑫盈公司│ │ │ │ │ │設立址察看,發現鑫盈│ │ │ │ │ │公司人去樓空,鑫盈公│ │ │ │ │ │司所留之聯繫電話亦無│ │ │ │ │ │法接通,始知受騙。 │ │ ├─┼────┼─────┼──────────┼───────────┤ │⒎│昭臣通信│48萬3,750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證人劉光昇於警詢時 │ │ │事業有限│元 │自稱「許松釧」之成年│ 及偵查中所為證述( │ │ │公司(下│ │男子,於89年6月間, │ 89年度偵字第23529號│ │ │稱昭臣公│ │親自至昭臣公司與經理│ 卷第7頁至第8頁、100│ │ │司) │ │劉光昇佯稱欲購買行動│ 年度偵緝字第1252號 │ │ │ │ │電話手機座椅,劉光昇│ 卷第35頁、第37頁) │ │ │ │ │遂指派昭臣公司業務員│2、證人古素燕於偵查中 │ │ │ │ │古素燕至臺北市○○路│ 所為證述(100年度偵│ │ │ │ │108號6樓之2取得許松 │ 緝字第1252號卷第35 │ │ │ │ │釧之支票帳戶資料,查│ 頁至第37頁) │ │ │ │ │認該支票帳戶無不良紀│3、訂貨單1紙(89年度偵│ │ │ │ │錄,致昭臣公司陷於錯│ 字第23529號卷第17頁│ │ │ │ │誤,於同月7日接受鑫 │ ) │ │ │ │ │盈公司訂購行動電話手│4、票號RA0000000號支票│ │ │ │ │機座椅3萬組、價格為 │ 影本及臺北市票據交 │ │ │ │ │48萬3,750元之訂單, │ 換所退票理由單(同 │ │ │ │ │並於89年8月14日如數 │ 上卷第18頁) │ │ │ │ │出貨,復收受用以支付│ │ │ │ │ │貨款之發票人鑫盈公司│ │ │ │ │ │、發票日89年9月20日 │ │ │ │ │ │、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城│ │ │ │ │ │東分行、票號RA940971│ │ │ │ │ │9 號之同額支票1紙。 │ │ │ │ │ │嗣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 │ │ │ │ │遭退票,經昭臣公司派│ │ │ │ │ │人至上揭鑫盈公司設立│ │ │ │ │ │址察看,發現鑫盈公司│ │ │ │ │ │人去樓空,鑫盈公司所│ │ │ │ │ │留之聯繫電話亦無法接│ │ │ │ │ │通,始悉受騙。 │ │ ├─┼────┼─────┼──────────┼───────────┤ │⒏│雙溪企業│42萬3,82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證人歐坤明於警詢時 │ │ │股份有限│元 │自稱鑫盈公司負責人「│ 及偵查中所為證述( │ │ │公司(下│ │許松釧」之成年男子,│ 89年度偵字第23716號│ │ │稱雙溪公│ │親自至雙溪公司與負責│ 卷第2頁至第2頁反面 │ │ │司) │ │人歐坤明佯稱欲購買熱│ 、100年度偵緝字第 │ │ │ │ │溶膠槍外銷至菲律賓,│ 1256號卷第17頁至第 │ │ │ │ │歐坤明亦至鑫盈公司查│ 18頁) │ │ │ │ │訪後,陷於錯誤,於89│2、訂貨單1紙(89年度偵│ │ │ │ │年6月5日接受鑫盈公司│ 字第23716號卷第7頁 │ │ │ │ │訂購熱溶膠槍1萬4,976│ ) │ │ │ │ │枝、價格為42萬3,821 │3、票號RA0000000號支票│ │ │ │ │元之訂單,並於89年8 │ 影本及臺北市票據交 │ │ │ │ │月8日依約如數出貨, │ 換所退票理由單(同 │ │ │ │ │復收受由鑫盈公司簽發│ 上卷第9頁) │ │ │ │ │,用以支付貨款之發票│ │ │ │ │ │日89年9月20日、付款 │ │ │ │ │ │人為第一銀行城東分行│ │ │ │ │ │、票號RA0000000號之 │ │ │ │ │ │同額支票1紙。嗣該支 │ │ │ │ │ │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 │ │ │ │,雙溪公司始悉受騙。│ │ ├─┼────┼─────┼──────────┼───────────┤ │⒐│億進寢具│128萬1,993│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證人柯崑龍於偵查中 │ │ │企業有限│元 │自稱為鑫盈公司負責人│ 所為證述(89年度發 │ │ │公司(下│ │「許松釧」之成年男子│ 查字第618號卷第16頁│ │ │稱億進公│ │,於89年6月5日,親自│ 至第17頁、100年度偵│ │ │司) │ │至億進公司與負責人柯│ 緝字第1257號卷第19 │ │ │ │ │崑龍佯稱欲訂貨外銷至│ 頁至第20頁) │ │ │ │ │菲律賓,使億進公司陷│2、訂貨單2紙(89年度發│ │ │ │ │於錯誤,而於同日接受│ 查字第618號卷第4頁 │ │ │ │ │鑫盈公司購置床罩組 │ 至第5頁) │ │ │ │ │6,060組、價格為128萬│3、貨櫃交替驗收單1紙(│ │ │ │ │1,993元之訂單,並於 │ 同上卷第6頁) │ │ │ │ │89年8月14日如數出貨 │4、票號RA0000000號支票│ │ │ │ │,復收受由鑫盈公司簽│ 影本及臺北市票據交 │ │ │ │ │發,用以支付貨款之發│ 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 │ │ │ │票日89年9月20日、付 │ (同上卷第8頁) │ │ │ │ │款人為第一銀行城東分│ │ │ │ │ │行、票號RA0000000號 │ │ │ │ │ │之同額支票1紙。嗣該 │ │ │ │ │ │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 │ │ │ │票,經柯崑龍至上揭鑫│ │ │ │ │ │盈公司設立址察看,發│ │ │ │ │ │現鑫盈公司人去樓空,│ │ │ │ │ │億進公司始悉受騙。 │ │ ├─┼────┼─────┼──────────┼───────────┤ │⒑│錢億股份│72萬2,179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證人黃煌富於警詢時 │ │ │有限公司│元 │自稱為鑫盈公司負責人│ 所為證述(89年度偵 │ │ │(下稱錢│ │「許松釧」之成年男子│ 字第24446號卷第3頁 │ │ │億公司)│ │,於89年6月間,親自 │ 至第4頁) │ │ │ │ │至錢億公司與負責人黃│2、訂貨單1紙(同上卷第│ │ │ │ │煌富佯稱欲向錢億公司│ 12頁) │ │ │ │ │訂購噴水頭等產品計達│3、裝船通知單1紙(同上│ │ │ │ │156萬8,179元,使錢億│ 卷第14頁) │ │ │ │ │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4、票號RA0000000號支票│ │ │ │ │6月15日接受鑫盈公司 │ 影本及臺北市票據交 │ │ │ │ │訂購噴水頭5萬9,328組│ 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 │ │ │ │、含稅價格為72萬2,17│ (同上卷第10頁) │ │ │ │ │9元之訂單,並於89年8│ │ │ │ │ │月14日如數出貨,復收│ │ │ │ │ │受由鑫盈公司簽發,用│ │ │ │ │ │以支付貨款之發票日89│ │ │ │ │ │年9月20日、付款人為 │ │ │ │ │ │第一銀行城東分行、票│ │ │ │ │ │號RA0000000號之同額 │ │ │ │ │ │支票1紙。嗣該支票因 │ │ │ │ │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 │ │ │ │ │錢億公司派人至上揭鑫│ │ │ │ │ │盈公司設立址察看,發│ │ │ │ │ │現鑫盈公司人去樓空,│ │ │ │ │ │始悉受騙。 │ │ ├─┼────┼─────┼──────────┼───────────┤ │⒒│洋鉞金屬│84萬6千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證人黃國書於偵查中 │ │ │股份有限│ │自稱為「許松釧」之成│ 所為證述(100年度 │ │ │公司(下│ │年男子,於89年7月27 │ 偵緝字第376號卷第31│ │ │稱洋鉞公│ │日,向洋鉞公司負責人│ 頁至第31頁反面) │ │ │司) │ │黃國書佯稱欲向洋鉞公│2、裝船通知書1紙(90年│ │ │ │ │司訂購塑膠接頭,並邀│ 度他字第328號卷第4 │ │ │ │ │約黃國書至鑫盈公司設│ 頁) │ │ │ │ │立址參觀,致洋鉞公司│3、訂貨單1紙(同上卷第│ │ │ │ │誤信鑫盈公司營運正常│ 5頁) │ │ │ │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接│4、票號RA0000000號支票│ │ │ │ │受鑫盈公司訂購塑膠接│ 影本及臺北市票據交 │ │ │ │ │頭1萬5千組、價格為84│ 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 │ │ │ │萬6千元之訂單,並於 │ (同上卷第6頁) │ │ │ │ │89年8月21日如數出貨 │ │ │ │ │ │,復收受由鑫盈公司簽│ │ │ │ │ │發,用以支付貨款之發│ │ │ │ │ │票日89年9月23日、付 │ │ │ │ │ │款人為第一銀行城東分│ │ │ │ │ │行、票號RA0000000號 │ │ │ │ │ │之同額支票1紙。嗣該 │ │ │ │ │ │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 │ │ │ │票,鑫盈公司亦已人去│ │ │ │ │ │樓空,洋鉞公司始悉受│ │ │ │ │ │騙。 │ │ ├─┼────┼─────┼──────────┼───────────┤ │⒓│佳螺實業│59萬8,95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證人李有仁於警詢時 │ │ │股份有限│元 │自稱為鑫盈公司負責人│ 及偵查中所為證述( │ │ │公司(下│ │「許松釧」之成年男子│ 嘉義縣警察局刑案偵 │ │ │稱佳螺公│ │,於89年5月間,以電 │ 查卷宗第1頁至第2頁 │ │ │司) │ │話聯繫佳螺公司負責人│ 反面、90年度偵字第 │ │ │ │ │李有仁,佯稱欲訂購床│ 590號卷第12頁至第13│ │ │ │ │單,李有仁遂赴上揭鑫│ 頁、100年度偵緝字第│ │ │ │ │盈公司設立址與之洽談│ 1251號卷第14頁至第 │ │ │ │ │,誤信鑫盈公司有意訂│ 15頁) │ │ │ │ │購床單而陷於錯誤,而│2、訂貨單2紙(嘉義縣警│ │ │ │ │於同年6月5日,接受鑫│ 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 │ │ │ │盈公司訂購床單2,840 │ 頁至第5頁) │ │ │ │ │套、價格59萬8,956元 │3、票號QA0000000號支票│ │ │ │ │之訂單,並於89年8月7│ 影本及臺北市票據交 │ │ │ │ │日依約如數出貨,復收│ 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 │ │ │ │受由鑫盈公司簽發發票│ (同上卷宗第6頁) │ │ │ │ │日89年9月25日、付款 │ │ │ │ │ │人為第一銀行城東分行│ │ │ │ │ │、票號QA0000000之同 │ │ │ │ │ │額支票1紙。嗣該支票 │ │ │ │ │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 │ │ │ │經李有仁至上揭鑫盈公│ │ │ │ │ │司設立址察看,發現鑫│ │ │ │ │ │盈公司人去樓空,鑫盈│ │ │ │ │ │公司所留之聯繫電話亦│ │ │ │ │ │無法接通,始悉受騙。│ │ ├─┼────┼─────┼──────────┼───────────┤ │⒔│佳鋁工業│67萬2,15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訂貨單1紙(彰化地檢│ │ │股份有限│元 │自稱為「許松釧」之成│ 署89年度偵字第8630 │ │ │公司(下│ │年男子,於89年5月間 │ 號卷第6頁) │ │ │稱佳鋁公│ │,多次至佳鋁公司與負│2、票號QA0000000號支票│ │ │司) │ │責人吳龍水佯稱欲購買│ 影本及臺北市票據交 │ │ │ │ │滑板車零件,並保證會│ 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 │ │ │ │如期交付貨款云云,致│ (同上卷宗第7頁至第│ │ │ │ │佳鋁公司陷於錯誤,而│ 8 頁) │ │ │ │ │於89年6月13日接受鑫 │ │ │ │ │ │盈公司購置滑板車零件│ │ │ │ │ │4,598組、含稅價格為 │ │ │ │ │ │68萬2,154元之訂單, │ │ │ │ │ │並於89年8月7日如數出│ │ │ │ │ │貨,復收受由鑫盈公司│ │ │ │ │ │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 │ │ │ │ │發票日89年9月25日、 │ │ │ │ │ │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城東│ │ │ │ │ │分行、票號QA0000000 │ │ │ │ │ │之同額支票1紙。嗣該 │ │ │ │ │ │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 │ │ │ │票,鑫盈公司所留之聯│ │ │ │ │ │繫電話亦無法接通,佳│ │ │ │ │ │鋁公司始悉受騙。 │ │ ├─┼────┼─────┼──────────┼───────────┤ │⒕│上川事業│80萬8,42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證人王銘村於警詢時 │ │ │股份有限│元 │自稱為「許松釧」之成│ 及偵查中所為證述( │ │ │公司(下│ │年男子,於89年6月24 │ 臺中地檢署90年度他 │ │ │稱上川公│ │日,與上川公司負責人│ 字第551號卷第13頁 │ │ │司) │ │王銘村佯稱國外客戶欲│ 至第14頁反面、100年│ │ │ │ │購買腳踏車零件云云,│ 度偵緝字第1237號卷 │ │ │ │ │致上川公司陷於錯誤,│ 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 │ │ │ │ │而於89年6月13日接受 │ ) │ │ │ │ │鑫盈公司購置腳踏車零│2、訂貨單1紙(臺中地檢│ │ │ │ │件3萬9千5百組、含稅 │ 署90年度他字第551號│ │ │ │ │價格為80萬8,424元之 │ 卷第20頁) │ │ │ │ │訂單,並於89年8月16 │3、上川公司客戶出貨傳 │ │ │ │ │日如數出貨,復收受由│ 票2紙(同上卷第22 │ │ │ │ │鑫盈公司簽發,用以支│ 頁) │ │ │ │ │付貨款之發票日89年9 │4、裝船通知單1紙(同上│ │ │ │ │月20日、付款人為第一│ 卷第23頁) │ │ │ │ │銀行城東分行、票號 │5、票號RA0000000號支票│ │ │ │ │RA0000000之同額支票1│ 影本1紙(同上卷第24│ │ │ │ │紙。嗣該支票因存款不│ 頁) │ │ │ │ │足而遭退票,經王銘村│ │ │ │ │ │至上揭鑫盈公司設立址│ │ │ │ │ │察看,發現鑫盈公司人│ │ │ │ │ │去樓空,上川公司始悉│ │ │ │ │ │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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