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愛奧樂醫療器械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俊霖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1271 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
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霖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
,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愛奧樂醫療器械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
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
肆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於本院
訊
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等所犯藥事法罪,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
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李俊霖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醫療器材罪,及同法條第2 項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又輸入行為及販賣行為可個別獨立成
罪,
彼此程度不相關連,
難謂有
低度行為與
高度行為之吸收
關係,且依輸入醫療器材行為之性質及結果,非當然含有販
賣之成分,惟就本件而言,被告輸入醫療器材之目的,即在
販賣,依社會行為之觀念,屬一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410 號
判例意旨
參照),故僅論以後階段之明知為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俊霖明
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之低度行為為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應予更正。
被告李俊霖前後2 次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
販賣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愛奧樂醫療器械有
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2 次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
規定,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各科以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之
罰金,並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李俊霖素行,輸入及販賣本
案產品之數量,獲得之利益,造成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
犯後坦承
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暨對愛奧樂醫療器械有限公司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
定其應執行之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4條第2項、第87 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
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
寄藏、
牙保、轉讓
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 萬
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