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榮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201
號、第15248號、偵緝字第1133號、偵緝字第1146號、偵緝字第1
147號、偵緝字第1148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榮傑犯結夥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
竊盜罪二罪,各處
有期徒刑拾月
,未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
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
罪九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之。
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二罪,均未遂,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之。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
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
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
予以割裂而分開適
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
參照。本
案被告蕭榮傑所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刑法第321 條之
加重
竊盜罪,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其
法定刑增訂舊法所
無之
得併科10萬元以下
罰金。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之罪,即應適用100年1月26日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二部
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第3款、第2款之
結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2 罪,就附表編號三、四部分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
越門扇竊盜罪2 罪,就附表編號五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
未遂罪1 罪,就附表編號六至編號十、編號十三至編號十四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
門扇竊盜罪7罪,就附表編號十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 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1
罪,就附表編號十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 罪;其中,被告所犯之結夥竊盜罪,屬
必要共犯,無須再
引用刑法第28條論共同
正犯,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五、十一
之未遂2罪,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六、七、十一、十三、十四、十五等罪,係被告
於有
偵查權之公務員確知其為該等竊盜
犯行前,即主動向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警員陳述
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要件,
乃依法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附表所列14罪,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屬
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審酌
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多次竊
盜前科,以及被告所犯各案之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7
年。至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
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惟查強制工
作係為對懶惰或遊蕩成習之被告所施加養成其工作謀生習慣
之
保安處分,原具有預防被告再度犯罪之社會防衛意義;本
案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曾為法院
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且至特
定處所執行。惟被告既曾受強制工作、執行刑罰,
假釋出獄
仍在
保護管束中,又再為本案15次竊盜犯行,顯見對被告
諭
知強制工作,難期發揮保安處分在於令被告不再犯罪之防衛
社會功能;是唯有將被告刑罰提高,實現絕對正義而已。至
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
有且供其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明確,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2款、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
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100年1月26日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第2項、第25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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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地點 │被害人 │竊得財物 │相關證據 │涉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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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98年2 月18日凌晨某時│安泰人壽公│電腦5 組、投影│1、被告
自白。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
│ │許,蕭榮傑與卓玉龍、卓玉│司。(經理│機1 台、5000元│2、
證人即被害人朱妙娟 │款、第3款、第2款。 │
│ │成、李家慶等4 人(除被告│朱妙娟) │。 │ 之指述。 │ │
│ │蕭榮傑外,均已判決確定)│ │ │3、
共同被告卓玉龍、李 │ │
│ │,共同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 │ 家慶之證述。(彰化 │ │
│ │竊盜犯意,並持客觀上足對│ │ │ 地檢99偵字823 號卷 │ │
│ │人之身體構成威脅之一字起│ │ │ 第9、30頁)共同被告 │ │
│ │子及夾子,破壞彰化縣員林│ │ │ 卓玉成之證述。(彰 │ ○
○ ○鎮○○路○○號2 樓「安泰人│ │ │ 化地檢99偵緝295 影 │ │
│ │壽公司」門鎖後,入內行竊│ │ │ 卷第36頁) │ │
│ │,竊得電腦5組、投影機1台│ │ │ │ │
│ │、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 │ │ │ │
│ │手後逃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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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8月11日凌晨3時許,被│富居室內設│桌上型電腦3 台│1、被告自白。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
│ │告蕭榮傑與黃南銘、卓玉龍│計有限公司│、硬碟1 個、現│2、黃南銘於98年9 月22 │款、第3款、第2款。 │
│ │、陳正雄(除被告蕭榮傑外│。 │金2萬元。 │ 日警詢時之證述。( │ │
│ │均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為│ │ │ 98偵22490 卷一第90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 │ 頁) │ │
│ │一起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新生│ │ │3、共同被告即證人陳正 │ │
│ │北路3段63-1 號之「富居室│ │ │ 雄98年9 月22日之證 │ │
│ │內設計有限公司」,持客觀│ │ │ 述。(98偵22490影卷 │ │
│ │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 │ 二第150頁) │ │
│ │子、扳手,以破壞門鎖之方│ │ │4、被害人即富居室內設 │ │
│ │式進入上址行竊,竊得桌上│ │ │ 計負責人汪國郎之證 │ │
│ │型電腦3台、硬碟1個、現金│ │ │ 述。(98偵22490影卷 │ │
│ │2萬元。 │ │ │ 三第92頁、19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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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10月22日晚上10時40分│集智聯合事│筆記型電腦8 台│1、被告自白。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
│ │,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會計師事務│。 │2、證人即被害人張俊德 │款、第2款。 │
│ │之竊盜犯意,前往臺北市中│所。 │ │ 之證述。(100年度偵 │ │
○ ○○區○○○路○○號2樓之1「│ │ │ 字第4953號卷第1頁) │ │
│ │「集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 │
│ │內行竊,竊得筆記型電腦 8│ │ │ 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 │ │
│ │台。 │ │ │ :000000000C26。 │ │
│ │ │ │ │3、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 │ │
│ │ │ │ │ 翻拍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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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11月16日上午8 時前之│財團
法人中│筆記型電腦3 台│1、被告自白。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
│ │某許,被告前往臺北市大安│衛發展中心│。 │2、證人黃崇桄於警詢及 │款、第2款。 ○
○ ○區○○○路○ 段○○號14樓,│。 │ │ 偵查中之證述。(100 │ │
│ │以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 │ │ 年度偵字第13201 號 │ │
│ │一字起子破壞門鎖後入內行│ │ │ 卷)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竊,並竊得筆記型電腦3 台│ │ │ 局鑑驗書,實驗室案 │ │
│ │。 │ │ │ 件編號00000000C26) │ │
│ │ │ │ │ 。 │ │
│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 │
│ │ │ │ │ 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 │ │ │ │ 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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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1月22日下午4 時45分│大中華投資│無。 │1、被告自白。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 │,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經理人協會│ │2、證人洪永聰之證述。 │1項第3款、第2款。 │
│ │之竊盜犯意,前往臺北市中│ │ │ │ │
○ ○○區○○路○○號9 樓「大中│ │ │ │ │
│ │華投資經理人協會」,破壞│ │ │ │ │
│ │門鎖入內,但因無有價值之│ │ │ │ │
│ │物品而未竊取財物即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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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年3月2日下午9時許,被│心語顧問有│筆記型電腦2 台│1、被告自白。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
│ │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限公司。 │。 │2、證人鍾維麒之證述。 │款、第2款。 │
│ │盜犯意,前往臺北市松山區│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 │
│ │復興南路1段27號9樓「心語│ │ │ 驗書,實驗室案件編 │ │
│ │顧問有限公司」,以不詳方│ │ │ 號:000000000C39) │ │
│ │式破壞門鎖後入內行竊,並│ │ │ │ │
│ │竊得筆記型電腦2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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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年3月2日下午9時20分許│聯晟資訊管│筆記型電腦2 台│1、被告自白。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
│ │,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理有限公司│。 │2、證人梁君豪之證述。 │款、第2款。 │
│ │之竊盜犯意,前往臺北市松│ │ │3、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 │ │
○ ○○區○○○路○ 段○○號10樓│ │ │ 片。 │ │
│ │「聯晟資訊管理公司」,以│ │ │ │ │
│ │不詳方式破壞門鎖後入內行│ │ │ │ │
│ │竊,竊得筆記型電腦2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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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年3月9日下午8時30分,│健立投資股│鍺石手鍊1 條、│1、被告自白。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
│ │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份有限公司│筆記型電腦2 台│2、證人申暉弘、賴冠吉 │款、第2款。 │
│ │竊盜犯意,前往臺北市松江│ │、手錶2 隻、現│ 之證述。 │ │
│ │路87號10樓之1 室「健立投│ │金。 │3、扣案物品照片1 份, │ │
│ │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不詳│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 │ │
│ │方式破壞門鎖後入內行竊,│ │ │ 品發還領據。 │ │
│ │並竊得鍺石手鍊1 條,筆記│ │ │4、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型電腦2台、手錶2隻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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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年3月9日下午8時30分,│西北傳播有│現金500元。 │1、被告自白。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
│ │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限公司。 │ │2、證人段江美惠之證述 │款、第2款。 │
│ │竊盜犯意,前往臺北市中山│ │ │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區○○路○○號10樓之1 室「│ │ │ │ │
│ │西北傳播有限公司」,以不│ │ │ │ │
│ │詳方式破壞門鎖後入內行竊│ │ │ │ │
│ │,竊得5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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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0年3月9日下午8時50分許│鴻圖工程有│人民幣326 元、│1、被告自白。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
│ │,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限公司。 │筆記型電腦1 台│2、證人謝忠廷之證述。 │款、第2款。 │
│ │之竊盜犯意,前往臺北市中│ │。 │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區○○路○○號10樓之3 室│ │ │ │ │
│ │「鴻圖工程有限公司」,以│ │ │ │ │
│ │不詳方式破壞門鎖後入內行│ │ │ │ │
│ │竊,竊得人民幣、筆記型電│ │ │ │ │
│ │腦等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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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0年5月9日上午1時30分,│申皇室內裝│無。 │1、被告自白。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 │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修有限公司│ │2、證人朱佳菱之證述。 │1項第3款、第2款。 │
│ │竊盜犯意,前往臺北市松山│。 │ │ │ ○
○ ○區○○○路○○○號4樓「申皇│ │ │ │ │
│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以不│ │ │ │ │
│ │詳方式破壞門鎖後入內行竊│ │ │ │ │
│ │,惟找無財物而離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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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0年5 月31日上午6時30分│上林紡織公│現金2 萬9000元│1、被告自白。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
│ │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司。 │。 │2、證人蘇繁木之證述。 │款、第2款。 │
│ │竊盜犯意,前往臺北市大同│ │ │ │ ○
○ ○區○○路○ 段○○○號7樓「上│ │ │ │ │
│ │林紡織公司」,以不詳方式│ │ │ │ │
│ │破壞門鎖入內行竊,並竊得│ │ │ │ │
│ │現金等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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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0年6 月10日上午6時30分│生活的藝術│現金2500元、電│1、被告自白。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
│ │,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國際股份有│腦零件等。 │2、證人林許麗環之證述 │款、第2款。 │
│ │之竊盜犯意,前往臺北市中│限公司。 │ │ 。 │ │
○ ○○區○○○路○段○○號4樓「│ │ │ │ │
│ │生活的藝術國際股份有限公│ │ │ │ │
│ │司」行竊,竊得現金、電腦│ │ │ │ │
│ │零件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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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0年6 月10日上午8時15前│微太科技有│現金4100元、筆│1、被告自白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某時,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限公司。 │記型電腦3台。 │2、證人徐明順之證述。 │ │
│ │所有之竊盜犯意,前往臺北│ │ │ │ │
│ │市○○區○○○路○ 段○○號│ │ │ │ │
│ │12樓之1行竊。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