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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易字第 6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22 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楊國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2 月1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3日下午3 時40分許,駕 駛租來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 ○○路○○○ 巷前,見對面路邊劉星谷甫離開其所駕駛台灣五 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認有 機可乘,遂以隨地拾得非其所有之磁磚,敲破該車右前車窗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入車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衛星 導航、行車紀錄器各1 台及NOKIA 手機搭配0000000000門號 1 支暨劉星谷所有之深色手提包(含其內之HTC 智慧型手機 搭配0000000000門號1 支、現金約新臺幣2,000 元、信用卡 3 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駕照等物),得手並放入 上開營業小客車內後駕駛該車逃逸;後將其所竊得之衛星導 航及行車紀錄器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擺攤售予 不詳之人,變賣所得及竊得現金均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則丟 棄之;嗣因劉星谷走回車上時發覺車內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循車號查得上情。 二、案經劉星谷及台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國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0 年12月26日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其警詢中之自白相符,復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星谷於警 、偵訊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一致,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無所獲)、監視器翻拍畫面、通聯調 閱查詢單、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及退車單等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2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參,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 ,卻屢屢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但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然所竊得之財物均未 能歸還予被害人劉星谷及台灣五常股份有限公司或賠償其等 損失,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公訴檢察官及被告 就刑度當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公訴人雖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惟被告此次犯行之宣告 刑並未達1 年以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 4 項之規定,已無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適用之餘地,且 依被告所述,其所犯竊盜罪,係因今年年初中風後工作時薪 減少,且為還中風前所欠債務等原因而犯,其在華克洗車廠 工作好幾年等語明確,公訴人除前案紀錄及被告擺攤銷贓之 事實外,亦未說明單純施以刑罰難收矯正之效之具體理由, 自難遽認被告係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故 公訴人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於法尚有未合,要難依其所 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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