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達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6513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達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李承達自民國99年8月起至100年5月11日止,任職於尚宇貿
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下稱尚宇
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招攬客戶、送貨,並於每月25日
後向客戶收取前2個月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因在
外積欠款項,無力清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
接續犯意,自100年2月25日起至同年5月間止,向如附表所
示之錦鋼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等26家公司行號收取現金貨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1,019,415元及未到期票據7張(面額共計
323,820元)後(各家公司行號交付李承達之現金貨款及未
到期票據面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未將之交回尚宇公司,而
將該等業務上持有之物
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尚宇公司
。
嗣因李承達請假未至尚宇公司上班,尚宇公司查覺有異,
詳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尚宇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李承達對於前揭
犯行迭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尚宇公司之代
表人程鈺閔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尚宇公司明細表、如附
表所示錦鋼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等26家客戶之對帳單、付款簽
收簿、廠商交易明細表等件(見100年度偵字第16513號卷第
26頁至第50頁、第73頁、第76頁、第88頁)在卷
可證,
足證
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先
後多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利用代尚宇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侵占
款項及票據,其數次行為各別目的相同,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
,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
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只論以一
個業務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違背其職責,
侵占應交回
告訴人之現金貨款及未到期票據,實應予非難,
且總計侵占數額逾130餘萬元,對告訴人公司營運影響非微
,被告
迄今又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
其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暨其品行
、
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素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
抄附
繕本)。告訴人尚宇公司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