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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易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65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李承達自民國99年8月起至100年5月11日止,任職於尚宇貿 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下稱尚宇 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招攬客戶、送貨,並於每月25日 後向客戶收取前2個月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在 外積欠款項,無力清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 接續犯意,自100年2月25日起至同年5月間止,向如附表所 示之錦鋼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等26家公司行號收取現金貨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1,019,415元及未到期票據7張(面額共計 323,820元)後(各家公司行號交付李承達之現金貨款及未 到期票據面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未將之交回尚宇公司,而 將該等業務上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尚宇公司 。因李承達請假未至尚宇公司上班,尚宇公司查覺有異, 詳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尚宇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承達對於前揭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尚宇公司之代 表人程鈺閔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尚宇公司明細表、如附 表所示錦鋼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等26家客戶之對帳單、付款簽 收簿、廠商交易明細表等件(見100年度偵字第16513號卷第 26頁至第50頁、第73頁、第76頁、第88頁)在卷可證足證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 後多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利用代尚宇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侵占 款項及票據,其數次行為各別目的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 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只論以一 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違背其職責, 侵占應交回告訴人之現金貨款及未到期票據,實應予非難, 且總計侵占數額逾130餘萬元,對告訴人公司營運影響非微 ,被告今又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素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告訴人尚宇公司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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