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恩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5425 、20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翁恩甲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新北市○ ○區○○○路○○巷6 之15號5 樓之日屋有限公司負責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87年4 月間起 至7 月底止,連續多次以謊稱訂貨為手段,向金能有限公司 、長旂地毯有限公司、郁安有限公司及鉅峻有限公司訂購裝 潢材料多批,總價新臺幣2,203,880 元,得手後逃逸,金能 有限公司等公司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知免訴之判決;又按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追訴權時效於刑法修 正時進行中尚未完成(詳下述),自應就修正前後之相關規 定予以比較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 之1 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 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 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10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則關於追訴 權時效之停止,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被告犯罪終了日為87年7 月31日,而檢察官自87年7 月24 日開始偵查本案,本院於88年4 月13日以88年北院義刑開 緝字第296 號通緝在案迄今(見卷附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告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 狀章戳、本院上開通緝書等件),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 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其因通緝時效 停止進行之期間為2 年6 月,是以,至90年10月13日止,因 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即視為消滅,自翌日即90年10月 14日起,時效繼續進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追訴權時效, 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至100 年9 月19日屆至,則追訴權時效 既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 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