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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調偵字第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鄒恒武係東北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北行)之負責人,李英桃係東北行之職員,二人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86年3 月間,由李英桃代表東 北行向大揚寶石有限公司(下稱大揚公司)訂購價值為新臺 幣(下同)3,250 元之水晶飾品一批,嗣於同年4 月及6 月 ,再分別訂購價值為70餘萬元及90餘萬元之水晶飾品,其間 均要求大揚公司開立買受人為東北行之發票,並以李英桃為 發票人之支票作為給付貨款之對價。至同年7 月時,鄒恒武 乃帶同李英桃至大揚公司,向大揚公司大量訂貨,貨品總價 高達2,121,050 元,惟仍以李英桃為發票人之支票給付貨款 ,大揚公司因先前之交易模式不疑有詐,致陷於錯誤而如數 交貨,詎上述支票屆期全數遭退票,大揚公司據此向鄒恒武 、李英桃二人追討,二人均拒不付款,大揚公司始知有詐等 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 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查修 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 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 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第83 條之規定。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 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在案。 三、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最高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 ,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 計為12年6 月。次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7 月14日,有起訴書暨被害人大揚公司出貨單1 張附卷可稽( 見87年度偵字第4250號卷第56頁)。又本件經檢察官於87年 2 月24日開始偵查,於88年7 月30日提起公訴,於同年8 月 20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11月11日發布 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87年度偵字第4250號偵查卷、88年度調偵字第42號卷以及 本院88年度易字第2353號審理卷可稽。而依上開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自87年2 月24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88年11 月11日本院發布通緝,共1 年8 月16日應予加計;另自88年 7 月30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同年8 月20日本院繫屬日,共22 日則應予扣除。是經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0 年9 月8 日完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時效應已完成,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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