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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尤姿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一七○號、第四七○四號、第五四一三號、第九八五一號 、第一三二六五號、第一四五○○號、第一○三六二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尤姿係國際商聯有限公司經理,與共 同被告黃月霞(國際商聯裝潢公司、培果公司、威紳公司、 養老乃瀧公司、毘沙門公司、手打麵公司之負責人)、林春 牧(原名林春木,國際商聯裝潢公司、培果公司、威紳公司 、養老乃瀧公司、毘沙門公司、手打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聶菊玲(被告之妻)、洪學鶴(原名洪炳焜,國際商聯有 限公司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利用渠等所經營之「養老乃瀧日式居酒屋」日本料理加盟店 、「真鍋珈琲館」加盟店原有信譽,連續自民國八十五年四 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利用加盟店於簽約時即繳納 之保證金、工程款、工程顧問費、工程設計費之機會,將養 老乃瀧加盟店林三泰、王超敏「真鍋珈琲館」加盟店王泰惠 、林文炫、江思儀、鄒臺金等二十五人所交付由渠代為保管 並支付予廠商之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裝潢工程款及數十 萬元保證金予以侵占,約共侵占數千萬元。嗣於八十五年五 、六月間將養老乃瀧加盟事業轉讓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又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將真鍋珈琲館加盟事業轉讓季繡緞,經 季繡緞通告真鍋加盟店並未自聶菊玲等人處承受加盟店之保 證金,前揭加盟店始知加盟保證金遭聶菊玲等人侵占。嗣後 被告與共同被告黃月霞、林春牧、林尤姿、洪學鶴因投資不 當、財務已生困難,明知無支付能力,仍委託安和消防公司 、鉅藝企業有限公司、一能通信有限公司、聯京機電股份有 限公司、協呈工程行有限公司、國泰廚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易鴻機電企業有限公司、宏德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苙昌工 程有限公司、臺灣三店股份有限公司、益豐工程企業有限公 司、瑞其有限公司、雅太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楊德發、鍾旺 丁至養老乃瀧加盟店、真鍋珈啡館分店裝潢,且於八十五年 八至十二月間並委請弘欲印刷實業有限公司印製養老乃瀧加 盟店之廣告海報,始前揭廠商、印刷廠誤認國際商聯、養老 乃瀧集團、真鍋珈琲集團經濟能力良好,限於錯誤而提供材 料、人力予以裝潢、印刷,使各工程廠商受有數十萬元至數 百萬元之損失。因認被告林尤姿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 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 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 ,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 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林尤姿所涉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同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查終結起訴後,於八十七 年二月十二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庭 ,本院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 不能繼續。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法定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再依刑 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 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 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八十 六年一月四日開始偵查,迄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發布 通緝前,扣除公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起公訴至 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 罪行為終了之日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被告所涉業 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迄今均已完成,依照前 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徐淑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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