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致中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06
2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錢致中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另
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邁可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邁
可通公司)之代表人陳弘霖因錢致中之詐騙,因而
陷於錯誤
,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代表邁可通公司與錢致中簽訂訂購
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代價,向日華三建資
材有限公司(下稱日華三建公司)訂購廢紙及塑膠廢料,並
於同日匯出220萬元至日華三建公司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復於96年12月
12日,代表邁可通公司向日華三建公司追加訂購80萬元之塑
膠廢料,並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餘額50萬元則於96年12月
14日匯入日華三建公司
上揭帳戶內。證據部分補充:㈠96年
11月30日、96年12月12日訂購契約書各1紙,萬泰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存根聯1紙,㈡被告錢致中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
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錢致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2次詐騙
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
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只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爰
審酌
被告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
告訴人邁可通公司達成
和
解,此有本院10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
可證,兼衡其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素如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
被 告 錢致中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段610號2樓
送達:臺北市松山區郵局第18之120
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致中係日華三建資材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號13樓之2,下稱日華三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
日華三建公司雖曾銷售進口塑膠廢料予李文雄所設日化塑膠
有限公司(下稱日化公司),但並無與李文雄之子李民健洽
商由其代第三人銷售塑膠廢料予李民健所設三立塑膠有限公
司(下稱三立公司),亦無為邁可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邁可通公司)進口並銷售塑膠廢料予三立公司或日化公司
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
,向邁可通公司負責人陳弘霖誑稱:可代邁可通公司向日本
進口塑膠廢料及廢紙,並代為銷售予下游客戶三立公司以賺
取價差云云,復佯偕同陳弘霖至日化公司設在新北市八里區
某處工廠視察,以取信陳弘霖,致陳弘霖陷於錯誤,而於96
年11月30日,代表邁可通公司與錢致中簽定訂購契約書,以
訂購廢紙及塑膠廢料,並於同日及同年12月14日,將新臺幣
(下同)220萬元、50萬元匯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
海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日華三建公司帳戶,
及交付現金貨款30萬元予錢致中,惟錢致中卻未代邁可通公
司進口或銷售上述貨品,邁可通公司發覺受騙,報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邁可通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錢致中之供述 │其有向陳弘霖推廣代為進口並銷售上│
│ │ │述貨品業務,及取得邁可通公司交付│
│ │ │上述貨款300萬元之事實。 │
├──┼──────────────┼────────────────┤
│ 2 │告訴代表人陳弘霖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3 │
證人李民健之證述 │三立公司於96年間與日華三建公司並│
│ │ │無發生任何交易,日化公司則僅曾於│
│ │ │96年9月及10月間有向日華三建公司 │
│ │ │購買塑膠廢料,
嗣與日華三建公司即│
│ │ │無任何交易之事實。 │
├──┼──────────────┼────────────────┤
│ 4 │96年11月30日訂購契約書影本2 │告訴
代理人陳弘霖與被告簽訂上開訂│
│ │紙、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購契約書,並於上開時間將共計270 │
│ │條聯、華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萬元匯入上述上海銀行基隆分行日華│
│ │存根聯、上海銀行基隆分行第 │三建公司帳戶之事實。 │
│ │00000000000000號日華三建公司│ │
│ │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5 │日華三建公司統一發票影本3紙 │被告所設日華三建公司僅曾於96年9 │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0年5月2 │月及10月間銷售塑膠廢料予日化公司│
│ │日高普業一字第1001008196號函│,另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雖曾陸續自│
│ │附具日華參建公司、日華三建公│日本進口塑膠廢料,但並無將前開貨│
│ │司自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1月31│物銷售予三立公司或日化公司,亦無│
│ │日止進口報單影本9份 │交付予邁可通公司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翁 宏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 昭 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