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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簡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致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06 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錢致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另 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邁可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邁 可通公司)之代表人陳弘霖因錢致中之詐騙,因而陷於錯誤 ,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代表邁可通公司與錢致中簽訂訂購 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代價,向日華三建資 材有限公司(下稱日華三建公司)訂購廢紙及塑膠廢料,並 於同日匯出220萬元至日華三建公司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96年12月 12日,代表邁可通公司向日華三建公司追加訂購80萬元之塑 膠廢料,並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餘額50萬元則於96年12月 14日匯入日華三建公司上揭帳戶內。證據部分補充:㈠96年 11月30日、96年12月12日訂購契約書各1紙,萬泰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存根聯1紙,㈡被告錢致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錢致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2次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 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只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邁可通公司達成和 解,此有本院10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 可證,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 被 告 錢致中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段610號2樓 送達:臺北市松山區郵局第18之120 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致中係日華三建資材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號13樓之2,下稱日華三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 日華三建公司雖曾銷售進口塑膠廢料予李文雄所設日化塑膠 有限公司(下稱日化公司),但並無與李文雄之子李民健洽 商由其代第三人銷售塑膠廢料予李民健所設三立塑膠有限公 司(下稱三立公司),亦無為邁可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邁可通公司)進口並銷售塑膠廢料予三立公司或日化公司 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 ,向邁可通公司負責人陳弘霖誑稱:可代邁可通公司向日本 進口塑膠廢料及廢紙,並代為銷售予下游客戶三立公司以賺 取價差云云,復佯偕同陳弘霖至日化公司設在新北市八里區 某處工廠視察,以取信陳弘霖,致陳弘霖陷於錯誤,而於96 年11月30日,代表邁可通公司與錢致中簽定訂購契約書,以 訂購廢紙及塑膠廢料,並於同日及同年12月14日,將新臺幣 (下同)220萬元、50萬元匯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 海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日華三建公司帳戶, 及交付現金貨款30萬元予錢致中,惟錢致中卻未代邁可通公 司進口或銷售上述貨品,邁可通公司發覺受騙,報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邁可通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錢致中之供述 │其有向陳弘霖推廣代為進口並銷售上│ │ │ │述貨品業務,及取得邁可通公司交付│ │ │ │上述貨款300萬元之事實。 │ ├──┼──────────────┼────────────────┤ │ 2 │告訴代表人陳弘霖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3 │證人李民健之證述 │三立公司於96年間與日華三建公司並│ │ │ │無發生任何交易,日化公司則僅曾於│ │ │ │96年9月及10月間有向日華三建公司 │ │ │ │購買塑膠廢料,嗣與日華三建公司即│ │ │ │無任何交易之事實。 │ ├──┼──────────────┼────────────────┤ │ 4 │96年11月30日訂購契約書影本2 │告訴代理人陳弘霖與被告簽訂上開訂│ │ │紙、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購契約書,並於上開時間將共計270 │ │ │條聯、華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萬元匯入上述上海銀行基隆分行日華│ │ │存根聯、上海銀行基隆分行第 │三建公司帳戶之事實。 │ │ │00000000000000號日華三建公司│ │ │ │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5 │日華三建公司統一發票影本3紙 │被告所設日華三建公司僅曾於96年9 │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0年5月2 │月及10月間銷售塑膠廢料予日化公司│ │ │日高普業一字第1001008196號函│,另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雖曾陸續自│ │ │附具日華參建公司、日華三建公│日本進口塑膠廢料,但並無將前開貨│ │ │司自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1月31│物銷售予三立公司或日化公司,亦無│ │ │日止進口報單影本9份 │交付予邁可通公司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翁 宏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 昭 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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